(2017)冀030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杜明函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5709号原告:杜明函,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理人:苏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银,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燕山大街八三东里*******号,身份证号码:×××。被告: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理人:贾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天星河畔广场**层***室,身份证号码:×××。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斌,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沐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号。原告杜明函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秦皇岛公司)、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北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银、被告百事通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及被告永诚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64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百事通公司承接原告到泰国普吉岛6日游。2016年7月30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百事通公司安排的餐厅就餐时(在泰国境内回教村),由于就餐客人较多,为了使客人能正常就坐用餐,导游让客人帮忙挪动餐桌,导致餐桌上的可口可乐玻璃饮料瓶倒在桌子上,从而引发饮料瓶爆裂,将原告划伤,共花去医药费等44641.7元。为此,原告认为就餐的餐厅由被告百事通公司指定,导游也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百事通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百事通公司申请追加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辩称,在泰国履行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我公司与百事通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只负责旅行社国内的业务,原告在泰国旅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百事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进行接待工作,原告在我公司安排的餐厅就餐时,因与邻桌游客座位较近,为更舒服的就坐,原告与邻桌游客共同挪动餐桌致使桌上可口可乐瓶破裂,因而引发的后续事件系原告个人及邻桌游客所为,并非我公司组织不当,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造成的自身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竹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本次旅游者人身损害后果的侵权人,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与邻桌客人在挪动餐桌时,不慎将桌上的可口可乐瓶碰倒破裂所致,是由于原告本人和邻桌客人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行为不当的过错责任外,原告应当追究邻桌游客的责任,而旅行社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围绕着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百事通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约定由被告百事通公司承接原告到泰国普吉岛6日游;证据二、由被告百事通公司组织的与原告一起前往泰国普吉岛旅游的23名游客出具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泰国回教村某餐厅用餐时受伤的过程,挪动桌子是导游发起的行为,餐厅也是被告百事通公司指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原告杜明函以及徐玉雷受伤。证据三、被告百事通公司给原告提供了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给被告百事通公司出具的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证三、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内容不清晰,对保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被告百事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团队中签名的所有游客并非全部由百事通组织,而是我公司采用拼团的方式交由第三被告竹园公司来进行当地的接待,除原告及原告的随行人员外,其他签字人员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此外,签字证明的游客据目测有多人笔体相同了,不能代表每个游客的真实意见,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事件经过说明并不能证明文件中所述事实。对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旅行社或者说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与证据三所表明的观点无关。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被代理人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所有游客写的事情经过的证明没有第三方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请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旅游合同中并没有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提交:与百事通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百事通公司给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在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并没有说只负责旅行社国内业务,所以与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应当以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为准;被告百事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永诚北京公司无异议。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旅游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被告合作关系。被告永诚北京公司提交:其与第三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与第三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被告百事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共计595元;提交证据四、泰国部分医疗费复印件5张,2417泰铢+320泰铢=2737泰铢,折合人民币550元,国内医疗费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40元,挂号费5元,共45元;二、误工费5551.7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7日共休息37天,4200元+4200/21.75×7天=5551.7元;提交证据五、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张,以及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3张,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以及门诊病历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情况;证据六、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人力资源部工资证明复议件1份,证明原告2016年度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4200元;三、后续治疗费(疤痕治疗)2.5万元,提交证据七、秦皇岛市巧致美容医院出具的原告进行疤痕治疗须花费2.5万元证明复印件1份。四、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判决;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六、损失费(退团费)3200元。以上共计44646.7元,只主张44641.7元。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百事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对证六、真实性、合法性、部分有异议,该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休息的37天中没有得到相应的工资,且与本案的关联系该也无关,理由同上述答辩理由;对证七、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花费,且该美容医院并非国家相关的鉴伤部门,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并无法律效力;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交通费没有证据没有证据不予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损失费(退团费)原告参加旅游过程中,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机票、酒店等费用均已产生,未产生的只有景点门票费用,约占报名费用的5%,但原告也未尽到进店及自费义务,因此不认可退还3200元。被告永诚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六,须提交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并盖财务章,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其他证据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经文正审查及法医学检验,根据目前情况鉴定,认为其难以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将该案退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事通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原告在泰国旅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百事通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泰国旅游期间接受导游安排的就餐服务时,因在导游安排下协助其挪动桌子导致可乐瓶破裂致原告面部损伤,被告百事通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95元、误工费5551.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其面部受伤,且鉴定机构难以评估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被告亦应于赔偿,后续治疗费以酌定为2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治疗过程,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面部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要求退还团费32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百事通公司在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但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该保单只负责旅行社的国内业务。原告的事故发生在境外,被告永诚秦皇岛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百事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竹园公司、被告永诚北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竹园公司、被告永诚北京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套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明函医疗费595元、误工费555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2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