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启云不服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云,峨边彝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刘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231号原告:赵启云,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潘清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万光,男,193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赵启云不服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简称:峨边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赵启云诉称:原告系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金星村三组(简称金星村三组)村民,第三人系原告妹夫。1986年原告修建了金星村三组二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但2004年9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现案涉房屋已被第三人拆除。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被告颁发的房权证峨权字第63**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第63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2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政府向第三人刘万光颁发第6340号《房产证》。2008年,原告通过诉讼获取了该《房产证》复印件。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峨边彝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6340号《房产证》违法。同月31日,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需重新确定被告为由撤回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6340号《房产证》、(2017)川1102行初209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峨委编发﹝2015﹞36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2008)峨边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其在2008年通过诉讼获取该《房产证》复印件,或者至迟在同年10月20日收到(2008)峨边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时,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直到2017年7月24日才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该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启云的起诉。原告赵启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审判员 胡芮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