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2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8436号原告: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泉松,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吕梁。原告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就浙江余姚、安徽铜陵、江苏苏州、江苏南通四处商铺的建筑装饰工程签订装修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就上述工程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工程共计欠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89,7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7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725元。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若法院移送,原告希望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被告上海熠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争的四项装修工程施工地点均不在本市静安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原告要求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且上述工程之一施工地点在余姚市,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