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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程冬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冬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71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冬冬,男性,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冬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冬冬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蒋湾行政村王铁营村,本村村民王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的儿子即被告人程冬冬从家里出来朝张某胸部踹了一脚,致使张某倒地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冬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冬冬辩称,自己没有踹住被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无罪。且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被告人的病历及残疾证,证明被告人精神三级残疾,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在河南省太康县蒋湾行政村王铁营村,村民王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的儿子即被告人程冬冬从家里出来朝张某胸部踹了一脚,致使张某倒地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冬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冬冬无前科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程冬冬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民警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王某和张某在吵架,其上前劝架,劝着王某快到王某家门口的时候,王某的儿子程冬冬拿个手机从家里出来,往张某家门口走,然后听见张某大声骂起来,其回头就看见张某在地上蹲着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其和丈夫程习祯从城里干活回来,走到张某家门口时发现张某家门口垫了许多土,而且还很高,于是就问谁垫的土,张某就说是她垫的,于是两个人就骂了起来,这时董某端着碗过来劝架,正劝着,其儿子程冬冬从家里出来了,其也没有看清程冬冬跺张某哪个部位了,张某就倒在她家门口水泥地上了的情况。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了当其到张某家门口的时候,看见张某在地上躺着,张某说她疼的不能动了,然后其和程防震一起把张某抬到了她家门楼下面的情况。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其和女儿程娟正在家里做饭,听见外面有人骂,其就出去了,一看是王某,因为垫土的事,其二人就围到一起骂起来了,这时董某端着饭碗过来把王某拉开了,不知道王某的儿子程冬冬从哪边过来的,朝其胸口猛踹一脚,其倒在自己门口的水泥台子上,当时感觉左大腿根疼,想站起来,疼的没有站起来,这时几个人过来把其抬到家门楼下面,其女儿程娟就报了警,8日早起到刘强骨科医院检查,才发现自己左腿股骨头、股骨颈都骨折了的情况。4、被告人程冬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里面听到其母亲王某和别人在大门外面吵架,出去之后看到母亲王某和二婶子张某在吵,张某当时在骂人,其就过去朝张某胸口部位跺了一脚,但记得没有跺到张某的情况。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伤情达到轻伤一级的范围。6、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程冬冬跳起向受害人踹了一脚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既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又有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观点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精神病人,没有相关鉴定证实,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冬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