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洪冠镇往怀乡镇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怀乡镇X621线19KM大仁旺受坪村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路边步行的练能发生碰撞,随后车辆失控驶出左边路边与周某房屋围墙再次发生碰撞。造成练能受伤、粤K×××××号牌小型轿车损坏、周某金房屋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样送检,其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43.1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练能、周某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周某金某成了调解,已赔偿了医疗费用共人民币36000元给练能,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给周某金作为重建围墙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人民陪审员 韦金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