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庆辉与王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辉,王岗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902号原告韩庆辉,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岗山,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韩庆辉因与被告王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8月8日向王岗山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庆辉诉称,韩庆辉从事起重配件营销,2015年4月份左右王岗山从韩庆辉处多次购买起重配件,经结算,王岗山下欠韩庆辉货款32600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给韩庆辉出具欠条一份,经韩庆辉催要,王岗山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26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拒不偿还。故韩庆辉起诉要求王岗山给付货款30000元,并由王岗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岗山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韩庆辉要求王岗山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韩庆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岗山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至2015年11月3日王岗山欠韩庆辉货款3260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王岗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王岗山未到庭对韩庆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韩庆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岗山购买韩庆辉的起重配件。截止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王岗山共计欠韩庆辉货款32600元未给付,当日,王岗山向韩庆辉出具欠款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庆辉现金叁万贰千陆佰元整(32600)元2015.11.3号王岗山”。后经韩庆辉催要,王岗山于2016年农历12月份给付韩庆辉2600元。韩庆辉起诉后,王岗山给付韩庆辉1800元,并向韩庆辉退回价值8200元的货物。下余货款20000元王岗山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王岗山购买韩庆辉的货物,韩庆辉向本院提交了王岗山向其出具的欠款条,韩庆辉与王岗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岗山应当按照欠款条约定给付韩庆辉货款32600元,对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王岗山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货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韩庆辉陈述王岗山给付货款及退货价值共计126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王岗山应当再给付韩庆辉货款20000元。对韩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岗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韩庆辉货款20000元。二、驳回韩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岗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于相军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