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子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子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0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法定代表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良,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李子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子良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62×××57),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李子良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合计13312.39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子良不履行到期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子良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有关费用合计13312.39元(以上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滞纳金和超额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余下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继续计至偿还之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清部分5%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李子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白金广发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广发信用卡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证明被告领用广发银行信用卡;3.欠款构成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还;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5.广发行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的义务;6.律师函、挂号回执,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李子良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李子良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上门催收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子良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子良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白金信用卡并持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及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6月14日透支本金为9023.49元,利息2362.7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926.19元,合计13312.39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被告李子良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客户协议》,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李子良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李子良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李子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子良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62×××57),使用该信用卡取现及透支消费。但被告自还款期届满后一直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为9023.4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子良全部清偿拖欠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023.4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由于被告李子良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23.49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子良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应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已取消对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滞纳金收取,故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请求按《客户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李子良支付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透支利息2362.71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客户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926.19元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023.49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截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透支利息2362.71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滞纳金1926.19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被告李子良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李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莫 少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妙娟书记员叶颖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