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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朱庆海与廖伟源、阙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海,廖伟源,阙彩红,任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760号原告:朱庆海,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号楼*单元***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阙彩红,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虹,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庆海与被告廖伟源、阙彩虹、任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被告廖伟源、阙彩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伟源、阙彩虹共同向朱庆海偿还借款本金1392600元及利息(以139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8%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廖伟源、阙彩虹共同赔偿朱庆海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3.判令任虹对廖伟源的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廖伟源、阙彩虹、任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廖伟源与朱庆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朱庆海借款1392600元给廖伟源,月利率为1.8%。任虹自愿对廖伟源向朱庆海所借款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庆海于同日通过案外人罗永祥的银行账号转账1300000元给廖伟源,通过汪凑凤的银行账号转账92600元给廖伟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日,借款期限届满,廖伟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廖伟源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本息,并承担朱庆海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故廖伟源应赔偿朱庆海律师费损失36000元。阙彩虹与廖伟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阙彩虹应当对廖伟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虹作为担保人,应对廖伟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廖伟源、阙彩虹共同辩称,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朱庆海的付款事实有异议,《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朱庆海未实际支付给廖伟源。朱庆海所称通过罗永祥、汪凑凤转账支付廖伟源的款项,实际是廖伟源与汪凑凤、罗永祥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朱庆海所起诉的本案借款无关。廖伟源与阙彩虹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且阙彩虹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故阙彩虹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朱庆海的诉讼请求。任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廖伟源作为借款人、朱庆海作为出借人、任虹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朱庆海借款1392600元给廖伟源,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任虹自愿为廖伟源向朱庆海所借款项本息服务费、违约金及朱庆海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还完止。如廖伟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朱庆海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同日,案外人罗永祥通过银行账户向廖伟源的招商银行账号(尾数5605)转账1300000元,案外人汪凑凤通过银行账户向廖伟源的招商银行账号(尾数5605)转账92600元。后朱庆海向廖伟源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廖伟源、阙彩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二、2017年5月10日,朱庆海与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朱庆海因与廖伟源、阙彩虹、任虹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树荣律师作为朱庆海的代理人。2017年6月8日,朱庆海向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朱庆海提供罗永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今受委托人朱庆海委托,向廖伟源转账两笔,一笔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一笔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途为借款。付款人:罗永祥日期:2017.4.20。四、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庆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廖伟源、阙彩虹、任虹价值1445906元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205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廖伟源、阙彩虹、任虹价值1445906元财产。朱庆海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朱庆海、廖伟源、任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全面严格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罗永祥、汪凑凤所转账支付廖伟源的13926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协议》所约定朱庆海出借给廖伟源的借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罗永祥、汪凑凤所转账支付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朱庆海出借给廖伟源的款项一致。二、罗永祥、汪凑凤转账支付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三、罗永祥出具的《委托书》对其受朱庆海委托向廖伟源转账的金额、用途进行了说明。四、廖伟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罗永祥、汪凑凤款项非朱庆海向其出借的款项。五、出借人通过他人的账户向借款人转账支付借款,也并非不符合常理。综上,廖伟源主张罗永祥、汪凑凤转账支付廖伟源的款项并非讼争借款,朱庆海未实际支付廖伟源《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朱庆海通过罗永祥、汪凑凤的账户向廖伟源出借《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392600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朱庆海与廖伟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朱庆海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廖伟源还款,廖伟源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朱庆海要求廖伟源偿还借款本金1392600元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规定,廖伟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朱庆海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由廖伟源承担。朱庆海要求廖伟源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朱庆海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亦应由廖伟源承担。廖伟源与阙彩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廖伟源与阙彩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庆海要求阙彩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阙彩虹主张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阙彩虹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故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任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朱庆海要求任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任虹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伟源、阙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庆海借款本金1392600元及利息(以13926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标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廖伟源、阙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庆海律师代理费36000元;三、廖伟源、阙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庆海保全费5000元;四、任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朱庆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3元减半收取8907元,由廖伟源、阙彩虹、任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