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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显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显艳,杨柳亚,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徐留香、吴宗玲(实习),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显艳,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亚,女,汉族,1995年5月1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93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显艳、杨柳亚、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香、吴宗玲、被上诉人高显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503民初6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受理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高显艳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当;2、被上诉人高显艳是农村户籍,未能提供有效的城镇居住证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高显艳答辩称:1、答辩人的伤情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广州打工,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清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及以答辩人的名字在广东清远购买车辆的登记证明等,能够证明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广东的事实,只是因为放暑假,答辩人回家乡看望老人才不幸发生此次事故,而一审考虑到答辩人的这种情况,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杨柳亚及陈辉未作答辩。高显艳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99952.69元(与伤残相关的费用暂未包含,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至244862元);2、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20时左右,被告杨柳亚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高庙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省道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庙路段时,因躲避路面上的行人,将路南边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柳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373.41元。原告于当天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颞叶脑挫伤②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面骨多发骨折⑤左侧额部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创伤性湿肺②双侧胸腔积液③T12爆裂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左肾被膜下出血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裂伤6、面瘫。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50646.88元。原告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显艳因意外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X级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显艳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Ⅷ级伤残。以上两个鉴定的费用共计4183.8元,由原告支付。庭审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申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显艳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错误为由,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2月起即在广东省××××云路管理区居住,并办理了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原告的儿女胡某某2001年4月6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兄妹三人,其母亲汪花兰出生于1948年11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两张信阳市浉河区新特大药房四一路店的票据、三张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店的票据及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票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系与治疗其伤情有关。被告杨柳亚与陈辉系夫妻关系,事故当天系被告杨柳亚驾驶的车辆,被告陈辉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辉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0500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柳亚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为被告陈辉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杨柳亚系驾驶的司机,故应当由被告陈辉承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Ⅷ级伤残,同时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32%系数计算其相关的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医疗费81020.29元(30373.41元+5064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300元(73天×100元/天);3、营养费为2190元(73天×30元/天);4、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其护理费为13542.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73天÷365天×2人);5、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6、原告因受伤持续务工,其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法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当为20368.73元(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365天×273天);7、残疾赔偿金应为174290.6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32%);8、鉴定费用4183.8元;9、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990.8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12×32%÷3人),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682.1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3年×32%÷2人),以上共计19672.96元,原告主张9919元,法院予以支持;10、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Ⅷ级伤残,同时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可酌定为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3315.3元(包括被告陈辉垫付的费用30500元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8621.21元(13542.8元+2500元+20368.73元+18000元+174290.68元+4251元+56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90510.29元(81020.29元+7300元+21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给原告)。鉴定费用4183.8元,应当由被告陈辉承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09131.5元(333315.3元—110000元—10000元—4183.8元),应当由被告陈辉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09131.5元。原告庭审时提供的两张信阳市浉河区新特大药房四一路店的票据、三张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店的票据及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票据,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与治疗其伤情有关,对以上票据,法院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信申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显艳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二、被告陈辉赔偿原告高显艳各项损失合计20913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09131.5元;三、被告陈辉向原告高显艳支付鉴定费用4183.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陈辉承担。被告陈辉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共计10653.8元(4183.8元+6470元),被告陈辉已经支付了305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19846.2元(30500元—10653.8元),原告应当从其获得的保险赔款中退还给被告陈辉。二审庭审后,高显艳又向本庭提交清远市青城区龙塘镇第一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意证明其女儿胡玉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在该学校就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柳亚驾驶陈辉的车辆,将行人高显艳撞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杨柳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高显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主陈辉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高显艳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阳光财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并不具备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高显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广东省××市,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以高显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显艳的女儿高玉凤尚未成年,一直随父母在清远生活、上学,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阳光财险认为该项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