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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142号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人民陪审员丁晓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涵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余某1的一块土地在被告人杨某1家屋后与杨某1的一块土相邻。2017年4月12日左右,余某1将其田坎上的一个老缺口疏通了,老缺口排水方向正对着被告人杨某1的土地,为此事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纠纷。2017年4月18日20时许,村干部在现场为此事调解时,被告人杨某1持柴刀将被害人余某1砍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1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余某1为被告人杨某1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病例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田某某、余某2、马某某、周某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道歉信、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1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姜仁中人民陪审员  丁晓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