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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武汉兴昊华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武汉兴昊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负责人:徐海静,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兴昊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469号长江融达职工集资住宅60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安维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与被上诉人武汉兴昊华机械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票据支付地皆位于石家庄市××西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确写明“付款行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97号。”因此,在上诉人住所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和票据支付地的原审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孙书旺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