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与张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691号原告: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高青县。被告:张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现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集团客户部。原告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迎宾馆”)与被告张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迎宾馆的诉代理人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青迎宾馆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予以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迎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军偿还餐饮欠费282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军在任职联通公司经理期间,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在原告处数十次就餐、住宿、会议、购物消费,以签单形式确认了消费及数额,仍拖欠原告29538.00元。经数次催索,被告总是推诿,拒绝偿还债务。在起诉后,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偿还了1276.00元,余款28262.00元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军未作答辩、未予质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在2014年至2015年1月份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青迎宾馆客户消费结算单、结账单一宗中有被告张军签字确认的共9份,账单号及金额分别为单号:0022921的676.00元、单号:0019444的264.00元、单号:0023960的555.00元、单号:0022176的216.00元、单号:1401290124的1105.00元、单号:1402020038的863.00元、单号:1402040028的864.00元、单号:1409040115的281.00元、单号:P0115011200002的952.00元,金额共计57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应当支付原告高青迎宾馆餐饮费5776.00元。被告张军欠原告餐饮费5776.00元的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军支付餐饮费577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5776.00元以外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餐饮费5776.00元。二、驳回原告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高青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214.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