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执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时先武、赵文娟、时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时先武,赵文娟,时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388号申请人: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宁六路606号C幢510室。法定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白下路209号1幢302室。被执行人: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村。被执行人:时先武,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赵文娟,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时赟,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申请人南京长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赛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金康至实业有限公司、时先武、赵文娟、时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1931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王启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审判员  胡元川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