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新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梅,王新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861号自诉人陆春梅,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生于1967年4月22日,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人王新士,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自诉人陆春梅以被告人王新士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陆春梅、被告人王新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与被告人王新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王新士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新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士辩称,我认识到错了,我现在已经履行完毕,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新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事项为:被告王新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陆春梅损失10800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陆春梅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人王新士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自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2016)豫162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士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陆春梅指控被告人王新士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士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士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艳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