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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景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国,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泰来县和平镇长青村。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国及其辩护人陆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景国在泰来县和平镇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付某某(女,38岁)发生争吵,后张景国用拳头及拖布等物品将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张景国于2017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景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景国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庭审后公诉机关又以张景国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判缓刑为由,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被告人张景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张景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3.张景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景国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景国与被害人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2日晚8时许,张景国在泰来县和平镇家中,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景国用拳头、拖布杆将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张景国将付某某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张景国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张景国父亲替张景国赔偿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张景国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绳子、电线拍照;书证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张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景国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景国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自愿认罪、张景国的亲属又积极赔偿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张景国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及变更强制措施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慧审 判 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钱 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井庆淼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