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明建、赵琴等与洪万素、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建,赵琴,赵琼英,洪万素,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862号原告:赵明建,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赵琴,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赵琼英,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朝、王璋,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万素,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其丈夫。被告:张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被告洪万素丈夫。原告赵明建、赵琴、赵琼英与被告洪万素、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建、赵琴、赵琼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及被告洪万素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丧葬费4310元/月×6月=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年/3=28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1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洪万素现有财产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明建系死者梁某的配偶,原告赵琴系死者梁某的女儿,原告赵琼英系死者梁某的的母亲。2017年2月7日9时许,被告洪万素因怀疑暂住在龙湾区的梁某是小偷,追砍梁某致其倒地,后经法医鉴定,梁某系颈部遭锐器砍伤右颈总动脉断裂、右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017年2月16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洪万素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洪万素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答辩称:洪万素砍伤人的时候我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她以前确有精神错乱。确实是要赔偿的,但是确实因为家庭困难,经济上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被告洪万素、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明建系梁某丈夫,原告赵琴系梁某女儿,原告赵琼英系梁某母亲。被告洪万素与张某于199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浙030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9时许,洪万素因怀疑被害人梁某系小偷,即从滨海街道北新村北新路187号一楼出租房内拿来一把菜刀,来到梁某位于二楼的暂住处阳台,持菜刀朝梁某头部乱砍,梁某往房间躲避,洪万素又追到房间,继续持刀砍向梁某颈部和手臂等部位,直至梁某不能动弹。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1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法医××鉴定意见,评定:洪万素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建议强制治疗……洪万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洪万素予以强制医疗……决定:对洪万素强制医疗。”2017年3月31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为梁某,死亡原因为他杀,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3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尸[20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梁某系颈部遭锐器砍伤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右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2015年7月29日,梁某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地址为海滨街道北新路179号,注销日期为2017年2月7日。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另查明,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梁某的死亡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死亡前居住于城镇超过一年以上,结合(2017)浙0303刑医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亦可以证明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9447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均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某的死亡赔偿金额确认为: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2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万素故意杀害梁某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死者梁某的近亲属,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赔偿在被告洪万素现有财产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的死亡赔偿金额本院确定为1022600元,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由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上述赔偿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万素赔偿原告赵明建、赵琴、赵琼英各项损失共计10226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洪万素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完毕,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洪万素、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作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尔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