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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素丽与刘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丽,刘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3296号原告李素丽。委托代理人赵靓,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冰辉。原告李素丽诉被告刘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底,被告因尚欠银行贷款到期,请求原告向其62×××21账户转款73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吴海江(身份证号:)支付宝账户13×××38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上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现金7300元1并支付利息66.9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情况说明》。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吴海江通过其账号为13×××38(2088702080557651)的支付宝账户代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21的账户转款73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吴海江向被告转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和吴海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3月31日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丽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审 判 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