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景荣与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景荣,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082号原告:袁景荣,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高佳付。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杜振明。委托代理人:周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XX磊。原告袁景荣与被告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景荣委托代理人高佳付、吴贺霞、被告宇通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喜、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宇通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37725元,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高小良是被告宇通货运公司的司机,是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宇通货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B×××××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2016年11月15日05时40时许,高小良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马店子路段与原告袁景荣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斜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景荣受伤,二车损坏。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高小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景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庭综合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事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68444.3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9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原告袁景荣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住院31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营养期为30日,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3614元(21987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60天并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误工期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袁景荣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工资标��3600元/月计算,虽提交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以及完税凭证,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期间正在从事的工作的工资标准。故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614元。5.护理费4411.8元(35785元/年÷365天×45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护理期为45日。原告袁景荣主张护理费9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高佳付的工资发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峪村村胜岩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以及完税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河北省客运发票,但票据未显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结合原告损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原告袁景荣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袁景荣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证。9.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损伤程度酌情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袁景荣的损失为137686.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宇通货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的三者责任险,被告宇通货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景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受的损���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被告宇通货运公司车辆超载,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免赔10%,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宇通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担72%(80%的90%)的责任,由被告宇通货运公司承担8%(80%的1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万元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景荣各项损失110050.5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64701.8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2984.32元的80%的90%,计45348.71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万元后,实际给付110050.51元;二、被告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景荣各项损失5038.75元(62984.32元的80%的10%)。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5元,由原告袁景荣负担9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1833元,被告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