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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杨秀鸿冉景娥与冉景洋崔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鸿,冉景娥,冉景扬,崔玉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861号原告:杨秀鸿,男,土家族,1958年1月28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原告:冉景娥,女,土家族,1963年9月18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景扬,男,土家族,1963年12月12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被告:崔玉兰,女,土家族1974年7月25日生,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鸿、冉景娥诉被告冉景扬、崔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鸿、冉景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被告冉景扬、崔玉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鸿、冉景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家修建房屋及周边地基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赔偿因被告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家下水道水管多次损坏)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已入住,被告冉景扬一家多次对原告家房屋边的地基进行侵害,并砌起了砖墙,多次把原告家的下水道水管用水泥砂浆堵住和把下水道损坏,原告在被告损坏下水道和进行了修复,花去了2000多元。原告家多次找村、乡两级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还因此事殴打原告冉景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被告冉景扬、崔玉兰辩称:1.争议之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是原告在被告地基上砌了砖;2.本案不是侵权之诉,应该是协议履行纠纷;3.争议之地被告有林权证,本案权属有争议,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审理,待双方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确权之后再进行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日,原告杨秀鸿与本组村民齐泽光达成土地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齐泽光)地:在乡政府旁边(何绍波旁边),东(左)至何绍波住宅滴水,西至(右)冉国华住宅当门河坎,南(前)至公路,北(后)至变压器当门冉茂健土界,与乙方(杨秀鸿)兑换,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长期粮食补偿费850元,通过补偿后,甲方这地永远属乙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和破坏。原告杨秀鸿支付了齐泽光850元,开始使用该土地。1998年,原告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载明:土地名称为“中坝”,类别为土,面积0.3市亩,东至茂建土,西至大路,南至绍波屋,北至河坎。2009年9月10日,被告冉景扬取得小地名为“上、下中坝”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岭心(插蜡树为界),南至河心,西至杨胜气林界,北至岭心(插蜡树为界)。2010年12月25日,原告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名称为“中坝”,面积为0.419亩,类型为土,东至茂建土,西至路,南至绍波屋边,北至河坎。2012年,原告想在“中坝”修建房屋,被告认为双方地界有争议,不让原告修建房屋,便发生了纠纷。后经双方亲戚冉景安调解,经生基村村委会确认,双方达成协议:1.杨秀鸿在此建房,以杨秀鸿墙基直上为界,墙基外属冉景胜(原告冉景扬之兄)所有;2.杨秀鸿方的下水管道不准从冉景胜方通过;3.屋顶板不准在冉景胜方挑出檐;4.房前消防通道不准建楼梯。杨秀鸿家房屋修好后,双方再次为屋檐、门前楼梯及下水道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房屋墙基至河坎方向20公分左右修了一堵墙。2015年9月24日,经村、乡两级组织调解,杨秀鸿与冉景扬、冉景胜达成调解协议:1.杨秀鸿在“中坝”原修建的住房梯步只能修建30公分;2.杨秀鸿的排水管道从冉景胜方借过,冉景胜方不得损坏。3.当事人杨秀鸿房屋顶板排水不往冉景胜方排水;4.双方边界以杨秀鸿墙基为界;5.杨秀鸿安装管道把冉景胜围墙损坏,由杨秀鸿方负责修复。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冉景娥以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同意调解内容,坚持认为河坎到其房屋墙基部分地属于自己,便在该部分地上修下水管道用于排水。被告冉景扬、崔玉兰,认为河坎到杨秀鸿房屋墙基部分地属于自己,原告不承认调解协议确认的边界,被告也不承认调解协议约定的让其借过排水管道,便将原告修建的排水管道损坏,并用水泥和砂浆堵塞。后被告多次将该下水道损坏、堵塞,双方还因此发生肢体纠纷。2015年8月20日至21日,原告请何治洋修复管道,花去工资400元,电费50元,共计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四份,证人张卫、张永兵等人的书面证言,土地调换协议及收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826XX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6张,何治洋出具的领条;有被告提供的:酉林证字(2009)第39200XXXXX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本院制作的生基村村长王书波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冉景娥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权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的争议地是原告房屋墙基至河坎部分。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土地调换协议中记载的调换土地,四至界限明确,西至河坎、南至公路、东至何绍波房屋边、北至冉茂建土,后原告取得了该调换土地的经承包经营权,虽然权证上的东西南北方位记载错误,但四至界限仍然可以确定,其小地名“中坝”的土从河坎至何绍波房屋边部分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被告抗辩认为自己的林权证中“上、下中坝”林地南至河心、东至岭心,岭心的界限延伸至杨秀鸿墙基以东,包含了争议之地。本院认为,该林权证记载的界限南至河心,东至岭心,由于岭心的界限不明显,不能直接认定其边界,但原告的土与其林地相邻,原告的土西至河坎,该河坎的位置明确且固定,足以认定界限。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承包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原告未取得房屋建设审批,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原告暂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承包地内修建的排水管道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原告也暂未取得该构筑物的所有权。修建房屋及排水管道,原告虽然暂未取得所有权,但可以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对原告来说是一种利益。为了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排水管道进行破坏,侵害了原告的占有利益,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50元。因此,本院只支持被告赔偿原告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景扬、崔玉兰排除对原告杨秀鸿、冉景娥房屋及周边地基的妨害;二、被告冉景扬、崔玉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鸿、冉景娥排水管道损失费450元;三、驳回原告杨秀鸿、冉景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10元,原告预缴诉讼费余款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