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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644号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紫金路春申佳苑(宾阳小区)第3幢115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06911789—9。法定代表人:顾先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安徽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学,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于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州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康安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之间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判决林州二建公司立即双倍返还20万元定金。事实与理由:林州二建公司是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万润城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林州二建公司作为甲方、康安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3日订立一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约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劳务大清包给康安公司,承包价格为主体框架35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460元/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先交定金20万元,并约定由于甲方或业主原因如乙方在约定时间不能进场的超过15天以上的乙方可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当天康安公司即按林州二建公司要求将20万元定金转入本建设工程开发商威海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林州二建公司当即出具定金收条并向康安公司下发一份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康安公司于2015年9月3日进场。康安公司随即积极组织人手、联系班组、调遣设备作开工准备,但此后不知因何该项目搁浅下来,至今没有开工,致使康安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就此事的善后事宜,半年多来康安公司多人多次往返豫皖鲁三省为此花去大量心血,林州二建公司每次都是满口答应却不见实际行动。无奈之下,特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林州二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林州二建公司与威海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威海市文登区峰西社区旧房改造项目发包给林州二建公司承建。2015年8月3日林州二建公司与康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该《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林州二建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劳务承包人:康安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威海市文登区万润城小区。工程地点:文登区峰西社区旧房改造。……。二十、争议。1.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公司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十二、补充条款。1……。2……。3.乙方同意向甲方交质量保证金8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时先交定金20万元,其余的正式开工钢筋进场垫层打好3日内补齐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在主体单体施工至六层退还劳务分包方全部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注明:甲方要求乙方把保证金转入开发商账户,公司名称:威海万润置业有限公司,账号37×××53,开户行建行文登支行)。4.由于甲方或业主原因如乙方在约定时间不能进场的超过15天以上的,乙方可单方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100%,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一分利息)。……。”林州二建公司合同签订人为郭杰,康安公司合同签订人为顾先奎,合同加盖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天康安公司向林州二建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0万元,汇款凭证注明的用途为文登区万润城项目保证金。当日郭杰出具给康安公司收条一份,并加盖林州二建公司公章。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康安公司贰拾万元(200000.00元)威海文登区万润城小区工程合同定金。”同日林州二建公司还向康安公司开出了《进场施工通知书》,通知康安公司于2015年9月3日进场。后因开发商与林州二建公司对有关事项未能协商一致,致康安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另查明,郭杰在与康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林州二建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林州二建公司暂委托郭杰(身份证号码)与康安公司签订威海文登区十万平方米劳务合同,等郭杰保证金上交林州二建后,公司正规发红头委托”。以上事实由康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寿县宾阳分理处电汇凭证一份、林州二建公司出具的《收条》、《进场施工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等在倦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康安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将合同约定的定金20万元汇入林州二建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但林州二建公司未按其开具的《进场施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让康安公司进场施工。现康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与林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并由林州二建公司双倍返还康安公司交付的定金2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2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