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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富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贵,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富贵交通肇事一案,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以要求被告人张富贵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晓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积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满坪镇启航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董雪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狄海龙及被告人张富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6时05分,被告人张富贵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和县满坪镇街道行驶,行至满坪镇清泉村清真寺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南面的校车上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毛某2发生碰撞,造成毛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三维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2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富贵驾驶车辆在危险路段、窄路超速行驶,遇校车上下幼儿时未减速慢行、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某2未在监护人或负有监护职责人员带领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毛某2负有监护、保护职责的校车随车照管人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鉴定意见,勘验、检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被告人张富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富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富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富贵的犯罪行为致使毛某2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下列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满坪镇启航幼儿园、张德虎及被告人张福贵承担:1、死亡赔偿金490846元,2、丧葬费30934元,3、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90元,共计人民币526170元。被告人张富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民事部分表示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满坪镇启航幼儿园表示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虎表示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不足部分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当以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6时05分,被告人张富贵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和县满坪街道行驶,行至满坪清泉村清真寺门口路段时,与停在公路南面的校车上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毛某2发生碰撞,造成毛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三维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2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富贵驾驶车辆在危险路段、窄路超速行驶,遇校车上下幼儿时未减速慢行、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某2未在监护���或负有监护职责人员带领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毛某2负有监护、保护职责的校车随车照管人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富贵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4月6日16时许我和张某驾驶的×××号校车到满坪清真寺路口处将车停稳后,张某将车门打开好,我把毛某2先接下车,然后又把另外一名幼儿接下车,送下车后我就上车了,张双陈关好车门准备走时,我听他说把我们车上送下去的幼儿撞上了,后他把车门打开我下车去看时,对方大发车的驾驶员把毛某2从地上抱起后往医院走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4月6日我驾驶×××��校车送幼儿园的学生,当时同校车随行的由老师王某。16时许行驶到清泉村清真寺路口处时,将两个学生送下车准备关车门走时,我的对向由张富贵驾驶的大发车过来了,他给我打了一下喇叭,我也回了一下,我从后视镜中看到有个学生倒在路上,我就将车停下了。被撞的是我们刚刚送下车的学生,我们下车时,张富贵把被撞的学生抱起乘路过的一辆大发车往医院走了。我们当时拍了现场照片。我驾驶的校车上下学生时警示灯和校车停车牌都打开着。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4月6日我乘坐张富贵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满坪街道往大庄村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到清泉村清真寺路口处时,一辆幼儿园的校车停在路南侧。张富贵驾驶的小客车与幼儿园的校车回车时他俩互相打了下喇叭,他的车刚行驶到校车后尾部时,我听张富贵说有小孩已在车底下,后��富贵将车停在现场位置后下去了,我下车时见张富贵已将被撞的小孩子抱起来上了一辆过路的车往医院走了。事发时被撞小孩子没有他人带领着。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满坪镇清泉村清真寺门口路段及现场的基本情况。6、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范围为36km/h-38.2km/h。7、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毛某2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富贵驾驶车辆在危险路段、窄路超速行驶,遇校车上下幼儿��未减速慢行、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某2未在监护人或负有监护职责人员带领下横过道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对毛某2负有监护、保护职责的校车随车照管人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富贵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德虎。10、扣押、返还清单,证实2017年4月6日,民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张富贵处扣押×××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并于2017年5月2日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张富贵。1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6日16时20分,民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的张富贵电话报案称:”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满坪镇清泉村清真寺门口处将一小孩撞伤,请出警”。接到报案后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并打电话向张富贵了解事故情况时得知张富贵陪同伤者已到民和县人民医院。民警勘查现场时张富贵又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并积极配合民警勘查现场。后该队民警将张富贵口头传唤至民和县公安局满坪派出所。1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富贵的身份及其在民和县公安局满坪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张富贵的供述:2017年4月6日16时许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满坪街道带上李四才往满坪镇大庄村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看到幼儿园的校车停在路口处,当时我没看到有学生上下车。我经过校车时给对方司机打了喇叭,行驶到校车车尾时,听见李四才说把小孩压了,后我将车停在现场位置下了车,见车后躺着毛某2,���将毛某2送往满坪卫生院,在卫生院我向110报警了,并到满坪派出所报案了。之后我又将小孩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小孩没有抢救过来。我返回满坪到现场时,交警正在勘查现场,结束后将我传唤到满坪派出所。案发时我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721.4元(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商业险55721.4元),限调解书签收后20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人张富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已履行完毕;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满坪镇启航幼儿园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履行完毕;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郭某对被告人张富贵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富贵从轻处罚。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富贵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富贵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对被告人张富贵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被告人张富贵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董昌忠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甲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