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明、陈小亮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明,陈小亮,刘伟,田子恒,王涛,黄鸿易,周小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66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明,男,31岁(1986年6月6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亮,男,31岁(1986年4月1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伟,男,23岁(1994年10月12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子恒,男,20岁(1997年1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涛,男,39岁(1978年6月9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桓台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鸿易,男,19岁(1998年4月21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小丁,男,18岁(1998年11月21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高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明、陈小亮、刘伟、田子恒、王涛、黄鸿易、周小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田子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黄鸿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周小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海明、陈小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明、陈小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海明、陈小亮及原审被告人刘伟、田子恒、王涛、黄鸿易、周小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海明、陈小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海明、陈小亮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6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