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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诸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诸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129号原告:王志祥,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诸敏华,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王志祥与被告诸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日、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7日归还。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日、5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诸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志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30000元(大写叁万元),该借款于年7月15日、年6月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愿赔偿债权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被告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案涉两份借条均未明确写明还款年份,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同时,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且优先用于抵充2万元借款,被告尚结欠本金3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本院依法调整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3万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敏华应归还给原告王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王志祥负担258元,被告诸敏华负担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