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邱文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168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虹、郝兰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有提款记录为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邱某某向候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取款96300元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银行取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进行续借。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借据、银行取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前述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5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