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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富贵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富贵,安立芬,安立法,仝仲金,张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23民特监1号申请人:闫富贵,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银,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蔚县万人商厦职工,现住蔚县。被申请人:安立芬,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广灵县。被申请人:安立法(系安立芬之弟),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广灵县。被申请人:仝仲金,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广灵县。被申请人:张玉琴(系仝仲金之妻),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阳光华亿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广灵县。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闫富贵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闫富贵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2016)晋022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仝仲金于2015年11月11日与靳学英、陈新发、闫富贵签订了《股份转让(还款抵押)协议书》,仝仲金欠陈新发、靳学英、闫富贵共计45.4万元,还款来源为仝仲金在蔚县万人商厦每年17%的分红所得,在未还清三人的本息前,仝仲金在蔚县万人商厦的所有股份归闫富贵所有,仝仲金无权再由任何人和本人参与原股金在万人商厦每年17%的分红,为保证还款,仝仲金将本人的股金证交给闫富贵保管,在未付清欠款前,仝仲金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股金证。仝仲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受安立芬、安立法降低利息的诱惑,恶意串通,于2015年12月21日,到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壶民调(201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仝仲金已经转让的万人商厦的股份重复进行了抵押,在双方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前,被申请人安立芬、安立法曾到蔚县万商厦打听仝仲金股份分红情况,了解到股份已转让的事实,被申请人双方才急切地于2015年12月17日补写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四天之后,到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随后又到本院对调解书效力进行确认。(2015)9号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仝仲金、张玉琴以已经转让的蔚县万人商厦股份重复抵押应属无效条款,被申请人双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即由蔚县万人商厦现承包人李四女、田雪峰把仝仲金的股份租金汇入安立芬在广灵农业银行的帐户,广灵县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对第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核实,李四女、田雪峰至今也没收到或看到壶民调(201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闫富贵是在2017年7月代理蔚县万人商厦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安立芬、安立法诉仝仲金、张玉琴借款纠纷的庭审过程中,才得知被申请人双方达成的(2015)9号人民调解书和(2016)晋0223民特1号裁定书。总之,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广灵县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均没有进行实质审查。错误地作出了调解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6)晋0223民特1号裁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闫富贵提交的证据:1、《股份转让(还款抵押)协议书》:甲方:仝仲金,乙方:靳学英、陈新发、闫富贵。约定:1、仝仲金在蔚县万人商厦的原始股125万元(万人商厦的经营权已转让,只有每年17%的分红归仝仲金所有,其中2015年4月18日到2016年4月17日的分红已提前分走);2、仝仲金欠陈新发本金204000元,欠靳学英本金15万元,欠闫富贵本金10万元,从2016年4月18日按分红所得先支付闫富贵本息,再支付陈新发本金,如当年不足时,下年度支付,最后支付靳学英的本金,直到还清为止;3、仝仲金欠周占银的5万元应在2016年4月18日由靳学英归还或从靳学英的股金分红中扣除,靳学英之后再向仝仲金索要或从2017年的仝仲金的分红中扣除;4、在归还完陈新发、靳学英、闫富贵的本息后,三人无条件将仝仲金的原始股金分红还给仝仲金;5、经四方协商,仝仲金将股金证作为抵押物交付闫富贵、李四女掌管,在未付清以上欠款时,仝仲金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股金证;6、仝仲金在未还清本息前,所有的股份归闫富贵所有,本人及任何人无权参与分红,还完款后,无条件将股份证归还给仝仲金。同时,在尾页注明:2016年4月17日已付欠款10万元整,由蔚县万人商厦从分红款里支付,证明人:闫富贵。2、借条:证明仝仲金于2016年4月17日向闫富贵借款25万元,同时注明:从2017年4月18日以蔚县万人商厦股金分红款中扣除,直到扣完本金利息后,闫富贵将股金证返还仝仲金。3、股金证,证明仝仲金把股金证抵押给闫富贵。4、李四女证言,证明李四女是蔚县万人商厦的承包人,2015年11月11日,四人在蔚县万人商厦办公室签订了《股份转让(还款抵押)协议书》、蔚县万人商厦在2016年4月和2017年3月股金分红时,都按上述协议分配的。5、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4月17日仝仲金领取股金款21.25万元,其中10万元还陈新发,112500元还闫富贵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安立芬、安立法的意见是:安立芬、安立法与仝仲金、张玉琴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协定书》,据此,于2015年12月21日向壶泉镇调解委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在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根据相关规定是可以执行的,由于李四女拒不协助执行,安立芬、安立法只好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仝仲金、张玉琴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然而李四女不服判决,向大同中院提出上诉,后作出(2016)晋02民终15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该诉讼争议已由一审法院予以司法确认”,据此,法院下达了执行文书。申请人和李四女上诉状都提到陈新发、靳学英,他们不是当事人,为防止一而再再而三的无休止的玩弄法律,蔑视法庭,请传唤他们参加诉讼;闫富贵不是本案的案外人、第三人,与本案毫无关系,仝仲金和闫富贵之间的债务和股份转让,一审、二审都没有确认;2016年4月18日是股东分红日,当日董事会总监等人受仝仲金之托,仝仲金从万人商厦取回的红利5万元还给了安立芬,余15万元说过二天一并还上,后来仝仲金等人又来还了3万元利息,证明仝仲金的股份没有转让给闫富贵,“2016年4月17日已付的10万元欠款”显然是闫富贵造假欺诈,闫富贵为什么不把2016年全部分红拿走,法院开庭也没有证据支持;仝仲金、张玉琴以股份分红作抵押,是还债的资金来源,仝仲金和闫富贵、陈新发、靳学英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的事实、方式、时间,是否股份转让等,法院都进行了审理,最后支持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仝仲金在大同中院法庭明确说明股份没有转让闫富贵。同时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所以应驳回闫富贵的申请。安立芬在2016年1月18日前往万人商厦会见李四女告知转账帐户时与其大吵一架,闫富贵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件事,根据规定,闫富贵的申请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安立芬、安立法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万人商厦租赁合同》,证明李四女、田雪峰是承包人,负责人是仝仲金,仝仲金有125万元的股金。2、《商贸中心楼租赁合同》,证明仝仲金是商贸中心楼负责人。3、协定书、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安立芬、安立法和仝仲金、张玉琴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4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7年4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8年4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9年4月18日偿还20万元,四年共计80万元,利息按1%计算,至还清本息前债务人不得将股金为他人作担保抵押。借条证明仝仲金、张玉琴于2015年3月1日向安立法借款50万元,于2015年12月17日向安立芬借款30万元。4、安立芬、安立法的民事起诉状、(2016)晋02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李四女的上诉状、答辩状、(2016)晋02民终15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已经一审、二审进行了审理,和本次诉讼是一回事。被申请人仝仲金述称,2015年11月11日仝仲金与闫富贵、陈新发、靳学英签订了《股份转让(还款抵押)协议书》。以前和靳学英借款30万元,因靳学英要钱使广灵阳光购物商厦不能正常营业,在这种情况下,和陈新发借款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就转让给闫富贵了,当天晚上闫富贵就把20万元给了靳学英,靳和本协议无关了。2015年4月17日分红时,万人商厦因算错帐多给仝仲金分了10万元;还有以前和周占银借款5万元(利息6000元),在2016年4月17分红212500元一并扣除,余下5万元给了安立芬。2009年和安立芬借款50万元,2012年扩建阳光购物商厦又借了30万元,月息均为2分;2015年12月四人至壶泉镇调委会,把两张借条换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利息从16000元变成8000元。安立芬的80万元变成安立法的50万元,安立芬的30万元,过几天安立芬打电话说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2017年4月17日分红212500元,让陈新发拿走一部分,陈的债权债务全清了,剩下的闫富贵分走了。请法院尊重事实,依法判决。仝仲金代张玉琴述称意见一致。仝仲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庭前调查的证据,仝仲金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新发是以仝仲金名义入的股,靳学英是股东,闫富贵是商厦的负责人;共计欠陈新发款项是204000元,其中签协议时借了10万元(为归还靳学英),另104000元是以前欠的分红钱和货款;欠靳学英15万元(以前借30万元,已还15万元);欠公司的10万元(签协议时闫富贵代还),2016年4月17日分红时,扣除10万元归还闫富贵。这个协议(股份转让抵押还款协议书)根本不欠闫富贵本人的钱。仝仲金和闫富贵借的钱还了靳学英,和本协议无关。协议只是证明向闫富贵借款的经过。其他内容和仝仲金当庭陈述一致。闫富贵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4月17日公司分红时已经还了10万元(属公司的钱,因仝仲金多分走而扣);2017年4月17日公司分红时陈新发分取104000元,闫富贵分取10850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公司不欠陈新发的钱了;靳学英的债由闫富贵代仝仲金还了15万元,利息4.4万元,还周占银的债5万元,利息6000元,合计25万元,减去2017年4月17日领取的108500元,剩余141500元,还有利息60000元,共计201500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对闫富贵提供的所有证据,仝仲金均无异议,安立芬、安立法全部不认可,认为是串通的,本院认为,申请人闫富贵和靳学英、陈新发三人与仝仲金签订的协议是万人商厦内部之间因互相转借款项而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如何履行的问题。互有利害关系,均和本人的直接利益相关,不可能有串通的可能,且仝仲金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安立芬、安立法的意见因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2、对安立芬、安立法提供的所有证据,申请人对协定书、借条不认可,认为借款是以前所借,是2015年12月17日补签的。仝仲金均无异议,但认为真正的借款是2009年借50万元,2012年借30万元,签协定是无奈所签。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蔚县万人商厦于2006年开始营业,由仝仲金代表商厦和商贸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后进行营业,仝仲金的股金为125万元。2015年5月31日经全体股东决定,将万人商厦由李四女、田雪峰承包,并签订了商场租赁合同;从2015年4月18日至2021年9月9日,每年按固定的比例,由承包人退还股东股金;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12月17日,仝仲金、张玉琴分别和安立法、安立芬重新书写了借条,利息从2分变成1分。对如何还款,通过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之后,四人共同申请,本院对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因执行问题等原因,当事人又重复起诉大同中院最终驳回起诉。上述证明内容和实际事实紧密相连,真实客观,协议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对本院调查的笔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闫富贵、仝仲金和当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以上分析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蔚县万人商厦全体股东与承包人李四女、田雪峰签订了《万人商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4月18日至2021年9月9日止,按6年4个月计算租金,租赁费按全体股东股份总额816万元的17%计算每年租赁费,每年138.72万元(后四个月46.24万元);支付方式:以年为单位提前支付,2015年5月31日支付第一年度138.72万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第二年度的138.72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第三年度的138.72万元。……其中,仝仲金股金额为每年21.25万元。2015年11月11日,仝仲金为归还靳学英的借款15万元,陈新发的20.4万元,闫富贵的借款10万元,共计45.4万元。四人签订了《股份转让(还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4月18日按分红所得支付闫富贵本息,再支付陈新发本金,如当年不足时,下年度支付,最后支付靳学英的本金,直到还清为止;仝仲金欠周占银的5万元应在2016年4月18日由靳学英负责归还或从靳学英的股金中扣除,靳学英之后再向仝仲金索要,或从仝仲金2017年的分红中扣除。在2016年4月18日分红时,靳学英向仝仲金索要借款,仝仲金只好又向闫富贵借款25万元,用于归还靳学英的15万元,利息4.4万元,周占银的5万元,利息6000元,并由仝仲金给闫富贵写了借条,这笔借款用仝仲金在万人商厦的退股金为抵押,并将仝仲金的股金证交给了闫富贵保管,此时靳学英、周占银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最后变成仝仲金向闫富贵一人的借款。2015年分红时,因公司财务差错由仝仲金多领取10万元,未退还公司,由闫富贵代仝仲金归还了公司的10万元(上述还款协议借闫富贵的10万元)。2016年4月17日仝仲金退股21.25万元:其中10万元由陈新发领取,11.25万元由闫富贵领取(其中1.25万为利息)。2017年4月17日仝仲金退股21.25万元,其中由陈新发领取10.4万元,由闫富贵领取10.85万元,至此,陈新发的债务已全部还清。现在还欠闫富贵25-10.85=14.15万元,再加上利息6万元,合计20.15万元。2015年3月1日、12月17日仝仲金、张玉琴分别和安立法借款50万元、安立芬借款30万元,月息1分,并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协定书》,约定:以仝仲金在蔚县万人商厦的退股金为抵押担保,偿还安立法、安立芬的本金,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每年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双方在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并出具了壶民调(201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了(2016)晋0223民特1号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安立芬、安立法与仝仲金、张玉琴于2015年12月21日经广灵县壶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经催要仝仲金给付安立芬现金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安立法、安立芬对上述调解事实进行了重复诉讼,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在该诉讼中,2016年7月申请人闫富贵代理万人商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得知被申请人双方达成的壶民调(2015)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本院(2016)晋0223民特1号民事决定书。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民特1号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晋0223民特1号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是否侵害了申请人闫富贵的合法权益。根据债的性质,一般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是为债权平等原则,同时,债权为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本案中,仝仲金为归还靳学英、周占银的款项,向闫富贵转借款,那么,仝仲金和闫富贵之间形成一般民间借贷关系,闫富贵为保证借款的有效回归,而用仝仲金在万人商厦的股金作为质押,但仝仲金已于2015年5月已退股,股金对仝仲金来说,其性质已转化为仝仲金对万人商厦承包人的债权,当股金转到仝仲金名下时,变为仝仲金的个人财产。虽然股权证由闫富贵持有,但仝仲金已退股,股权证已失去应有的作用不能作为权利质押,也不能以此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作为债权人闫富贵、安立法、安立芬要求仝仲金归还借款形成的债权,均有平等性,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仝仲金均有义务偿还,闫富贵私力自救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起诉,要求仝仲金偿还债务,因此,申请人闫富贵要求按协议约定优先受偿的请求并撤销裁定书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项: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施行。闫富贵从2016年7月知道仝仲金、张玉琴和安立法、安立芬签订协议,用股金偿还借款,侵害其权益,到申请之日2017年3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闫富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中“一年期限”。该规定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一年期限被解释修改为“六个月”,故闫富贵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广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23民特1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申请人闫富贵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闫富贵的申请。审判长  孟有和审判员  王承元审判员  章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