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1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腾,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09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崇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5时14分许,被告人黄腾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体育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腾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5.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黄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腾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腾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腾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