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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立春与黄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立春,黄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379号原告:叶立春,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黄明华,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叶立春与被告黄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明华偿还货款107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4435元;2017年2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明华于2014年多次向其购买水蜜桃,同年9月25日经结算,计欠其货款10759元,黄明华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内还清,可还款期限届满后,几年来经其多次催讨,黄明华至今未还清欠款。黄明华未作答辩。叶立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叶立春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叶立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明华于2014年多次向叶立春购买水蜜桃,同年9月25日经结算,计欠叶立春货款10759元,当日,黄明华出具一份载明“因欠古田人叶立春货款10759元,还款期定二个月,2014年11月25号还清”的欠条供叶立春收执,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叶立春多番催讨,黄明华至今尚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明华结欠叶立春货款10759元,应依照约定偿还。叶立春要求判令黄明华偿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决如下:黄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立春货款107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黄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威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