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诉赵根兴受贿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根兴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339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赵根兴,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9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根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2017)沪司狱周减22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赵根兴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根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根兴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赵根兴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赵根兴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罪犯赵根兴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赵根兴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根兴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执行。自入监服刑以来,经教育,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提高,认识到:“由于自己经不起利益诱惑的考验,价值观出现了偏差,心中贪念作怪,最终触犯了法律”,“自己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坏了基层干部的形象”,表示要:“在今后的改造中要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牢记自己的身份意识和在刑意识,真正做到自律改造,踏实改造”。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参加“三项”教育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役任务,在从事后勤区域勤杂劳役期间,能遵守各项制度,及时完成各项劳役任务。为此,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共计355.49万元,退赔赃款17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根兴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赵根兴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根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判,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役活动,并能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给予减刑。但该犯尚有一百余万元赃款未能退赔,大帐消费也未能有效控制,故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控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根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