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玉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玉春,男,蒙古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玉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玉春深度醉酒后,于次日6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宾县宾西镇老街被宾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玉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玉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玉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玉春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玉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托车在宾县宾西镇老街行驶时被宾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玉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玉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玉春的供述;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玉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玉春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玉春犯��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付俊民审判员 刘淑艳审判员 胡景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