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恩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恩光,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光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毅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7时许,李恩光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城市花园小区门口,当场使用暴力抢劫闫某2的OPPOR7S手机(价值300元),因闫某2反抗而未遂,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恩光作案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恩光及其辩护人胡红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及诊断证明,抓获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恩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证人闫某1、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恩光因意志以处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恩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贺艳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静楠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