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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行初422、1078、1079、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04周英姿彭换珍高化张晓垓魏薇赵雪峰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姿,彭换珍,高化,张晓垓,魏薇,赵雪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422、1078、1079、1080号原告周英姿,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彭换珍,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高化,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张晓垓,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魏薇,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赵雪峰,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斌,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新闻路69号山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9051468Q。法定代表人郑捷奋,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须宛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拯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法定代表人陈如桂,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史训记,市政府复议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曼,市政府复议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7-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7873H。法定代表人林茂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应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英姿、彭换珍、高化、张晓垓、魏薇、赵雪峰因不服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福田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规划行政许可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先后于2017年2月22日及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4宗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2日及4月10日受理该四案后,因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案件审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随后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四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福田管理局出庭负责人须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黎拯民,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蓓、刘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四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四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5日,被告福田管理局就第三人申请的地铁10号线福田党校变电所(以下简称福田党校变电所)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审定该项目用地选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出具编号为深规土选FT-2016-0013、深规土选FT-2016-0014、深规土选FT-2016-0015、深规土选FT-2016-0016号(分别简称13、14、15、16号)四份《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六原告对前述《选址意见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并案审理,并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深府复决(2017)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六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六原告不服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之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福田党校变电所的规划依据应仅为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2015年编制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调整(2011-2016年)》(以下简称《2011-2016规划调整》)以及发改基础(2015)21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第三期建设规划(2011-2020年)调整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复》)。在《国家发改委批复》并未对福田党校变电所等附属设施作出具体规定,《2011-2016规划调整》第31页已明确福田党校变电所位置为福田党校的情况下,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将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于彩田公园,一是超出了福田党校为中心半径500米的范围,二是违反现行规划,三是改变规划且未依法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时被告福田管理局提及的2011年5月编制的《深圳市轨道交通线网供电电源及电力输送通道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供电规划》)、2015年5月组织编制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以下简称《市轨道规划》)以及《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均不能作为作出《选址意见书》的依据,因此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违法。2.被告福田管理局将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在彩田公园的意见违反《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的规定。彩田公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规划的彩田片区的应急避难场所。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GB21734-2008)第5.2.3条规定,避难场所应选择有毒气体储放地、易燃易爆物或核放射物储放地、高压输变电线路设施对人身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范围之外。被告福田管理局同意第三人在彩田公园建110千伏输变电所,显然违反该规定。3.彩田公园属于城市公园绿地,是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有生态、美化、防灾作用的绿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均规定绿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4.《深圳市城市规划与准则(2013年版)》明确新建变电站宜远离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变电站附近不宜规划上述建筑物和构筑物。据测算,彩田学校加油站距离拟建的福田党校变电所500米左右,显然加油站附近不应建立变电所。5.福田党校位于梅林社区,而非彩田社区,在彩田公园建变电所,理应按照《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命名为彩田公园变电所,而非福田党校变电所。在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未更名之前,被告福田管理局将福田党校变电所建在彩田社区范围内明显违反《地名管理条例》,且存在误导公众嫌疑。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各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查询单、邮单;2.《复议决定书》;3.四份《选址意见书》;4.《国家发改委批复》;5.《2011-2016规划调整》简要报告。被告福田管理局辩称,1.被告福田管理局核发的四份《选址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福田管理局是核发本辖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能部门。2016年9月26日,被告福田管理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选址许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深发改(2016)103号《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03号批复》)、《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版)(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批复、《国家发改委批复》、福田党校变电所总平面图等。被告福田管理局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该选址申请合法有据,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四份《选址意见书》,因涉案的福田党校变电所主体建筑包括地下三层及地面一层,因此,被告福田管理局分层核发了四份《选址意见书》。2.原告关于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违法的理由不成立。2011年5月,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组织编制的《市轨道交通供电规划》,专门对福田党校变电所的选址位置进行了研究,具体落实在“北环××以南,彩田路以西”的“绿地、公园用地”内,该项研究成果在2015年5月市规土委组织编制的《市轨道规划》中进行了落实。2015年5月26日的《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纪要》以全票赞同原则通过了上述《市轨道规划》。2015年9月21日的《国家发改委批复》是对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第三期建设规划的整体批复,对地铁10号线的批复内容为“10号线自福田口岸至平湖中心站,线路长29.9公里,设站24座,投资285.8亿元,规划建设期为2015-2020年”,该批复并未对地铁10号线福田党校变电所等附属设施作出具体规定。2016年1月,第三人根据《国家发改委批复》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深圳地铁10号线附属设施包括福田党校变电所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方案“位于北环××以南,彩田路以西地块,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属于绿地、公园用地”,即位于彩田公园内。2016年1月15日,市发改委对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103号批复》。2016年10月25日,被告福田管理局在核发涉案四份《选址意见书》时,对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作出优化处理,优化处理后的用地只占用彩田公园用地面积85.08平方米。被告福田管理局认为,被告福田管理局对福田党校变电所的最终选址合法适当,无任何不妥之处。被告福田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选址许可申请材料;2.四份《选址意见书》;3.《市轨道交通供电规划》摘录;4.《市轨道规划》摘录;5.《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纪要》;6.《国家发改委批复》;7.《可行性研究报告》摘录;8.《103号批复》;9.城市规划条例;10.城乡规划法。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30日、12月6日,被告市政府先后收到六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市政府撤销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被告市政府依法分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6日、12月13日,被告市政府先后向被告福田管理局送达深府复办答(2016)2359号及2410、2411、2412、2414、24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2016年12月12日、12月16日,被告福田管理局先后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深府复办答(2016)2359号及2410、2411、2412、2414、241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另外还有三位申请人对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对包括六原告在内的九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案审理。2017年1月25日,被告市政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六原告及被告福田管理局。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福田管理局提交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103号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批复、《国家发改委批复》、福田党校变电所拟选址用地总平面图等材料。经审核,被告福田管理局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符合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向其核发《选址意见书》。六原告对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分别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福田管理局依法对涉案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项目申请具有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职权。第三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福田管理局提交上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并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附送《103号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批复、《国家发改委批复》、福田党校变电所拟选址用地总平面图等材料,符合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中,福田党校变电所拟选址用地总平面图显示该建设项目位于彩田公园内,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福田党校变电站”划定的“北环××以南彩田路以西地块”选址方案,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被告福田管理局对“福田党校变电站”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作出优化处理,于2016年10月25日按照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第三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单;2.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申请人赵雪峰);3.深府复办答(2016)23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深府复办答(2016)235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5.张晓垓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提交材料清单;6.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申请人张晓垓);7.深府复办答(2016)24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8.深府复办答(2016)241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9.高化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提交材料清单;10.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申请人高化);11.深府复办答(2016)24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12.深府复办答(2016)241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3.彭换珍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提交材料清单;14.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申请人彭换珍);15.深府复办答(2016)24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16.深府复办答(2016)241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17.魏薇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提交材料清单;18.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申请人魏薇);19.深府复办答(2016)24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20.深府复办答(2016)2414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1.周英姿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提交材料清单;22.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申请人周英姿);23.深府复办答(2016)24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24.深府复办答(2016)241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5.《复议决定书》;26.邮政邮单及邮寄详情记录。第三人陈述称,1.第三人向被告福田管理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2.福田党校主变电所属于10号线工程的配套工程,从规划开始位置一直设定在彩田公园内;3.深圳地铁10号线属于民生工程,福田党校主变电所的建设和使用不会对周边居民生活带来影响;4.《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不适用于本案,深圳地铁10号线属于深圳市轨道交通三期工程项目,将分担四号线运营压力,对龙华、坂田、平湖三大区域的交通改善,区域发展都是大利好,10号线福田党校变电所因为位于市区,已考虑到尽量不对市民生活造成影响,并将严格符合国家各项标准和规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深圳市轨道交通线网主变电所资源共享方案研究》封面、目录第I页、第5-45页至5-51页。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庭审笔录中有详细记载。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四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福田管理局申请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选址和预审事项,提交了《深圳地铁10号线工程福田党校变电所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表》、《103号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居委)《关于(报批稿)的批复》、《国家发改委批复》、2014年12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地铁10号线年内开工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1-2020年)调整方案示意图》、深发改函(2015)1123号《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初步设计(修编)预审查意见的函》、拟选址用地范围的总平面图和电子文本等文件资料。其中,《国家发改委批复》的规划调整方案中,10号线自福田口岸至平湖中心站,……投资285.8亿元,规划建设期为2015-2020年。被告福田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该选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分层核发了四份《选址意见书》。其中,13号《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用地面积428.17平方米,图示为地铁10号线福田党校变电所地面层选址范围;该选址用地地面部分涉及农用地(林地)45.87平方米,需完善相关农转用手续;该选址用地涉及已出让用地85.08平方米,须完善相关征收地手续。14号、15号《选址意见书》载明的建设用地面积均为2076.24平方米,图示分别为福田党校变电所地下一层、地下二层选址范围;16号《选址意见书》载明的建设用地面积为1943.95平方米,图示为福田党校变电所地下三层选址范围。六原告对该四份《选址意见书》不服,先后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后向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后被告市政府将包括本案六原告在内的九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案审理,并根据被告福田管理局提交的答复书、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并依法送达给六原告及被告福田管理局。又查,2011年1月,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供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等共六家单位编制《深圳市轨道交通线网主变电所资源共享方案研究》,载明:关于福田党校主变电所选址范围,以“福田党校地铁站”为圆心,半径500米选址范围内,主要以居住和工业用地为主,规划核查阶段初步选址在地铁站西南侧约700米的绿地内,根据地块权属情况,提出2个选址方案,方案一的国有发展备用地(编号为BXCY-0046)现状为山坡,地势起伏较大,不适宜建主变电所;方案二为彩田公园所在的B405-0044号地块,面积2800平方米,该地块距离9号线、16号线分别为580米、351米,距离7号线、14号线约2700多米,地势起伏不大,故选定方案二。因周边为学校和居住地,建议该主所布置型式为全地下式。2011年5月,市规土委组织编制《市轨道交通供电规划》,根据安全、环境协调、资源共享、优化布局、绿地优先等选址原则,并以用地落实难易程度、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等为依据,对包括福田党校变电所在内地铁三期及远期主变电所选址进行研究并作出结论及建议。其中建议将福田党校变电所具体落实在“北环××以南,彩田路以西”的“绿地、公园用地”内,并考虑该选址位于已批法定图则内,且用地性质与原规划不一致,建议启动法定图则调整程序并建设地下式。市规土委在2015年5月组织编制的《市轨道规划》采纳了该意见,确定福田党校变电所系10号线与5、9号线共享。2015年5月21日,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以全票赞同原则通过了上述《市轨道规划》。2015年12月,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福田党校主变电所位于北环大道以南、××以西地块,现状为公园用地。2016年1月,第三人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深圳地铁10号线附属设施包括福田党校变电所作出具体说明,其中福田党校变电所选址方案为:“所址位于北环××以南,彩田路以西地块,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属于绿地、公园用地”,即选址方案位于彩田公园内。2016年1月12日,市人居委向第三人出具《关于(报批稿)的批复》,确认该批复文件和有关附件是该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的法律文件。2016年1月15日,市发改委作出《103号批复》,对地铁10号线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了审批。2016年10月24日,被告福田管理局向第三人出具《市规划国土委福田管理局关于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原则通过该项目用地预审,并提出该选址用地地面部分涉及的40多平方米农用(林地)需完善相关农转用手续,所涉及的85.08平方米已出让用地需完善相关征收地手续。另查,王坤等18人以及陈耿文等17人于2016年6月就《环境影响报告书》、市人居委《关于(报批稿)的批复》中有关福田党校变电所的批复,向本院起诉市人居委(案号分别为(2016)粤0308行初965、1042号)。本院于2017年5月判决驳回该两案35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福田管理局是核发相应辖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职能部门,被告市政府具有法定的复议职权,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涉案《选址意见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福田管理局提供了申请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选址和预审事项所需的文件资料,包括申请表、《103号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发改委批复》、《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1-2020年)调整方案示意图》、拟选址用地范围的总平面图和电子文本等,符合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要件。被告福田管理局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申请并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了审议,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了涉案《选址意见书》,该行政许可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六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涉案《选址意见书》的主要原因是福田党校变电所的实际位置不在福田党校而是在彩田公园内,认为被告福田管理局核发的涉案《选址意见书》违反了《国家发改委批复》以及《2011-2016规划调整》的要求。综合原告起诉的理由、被告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以及各方的举证,本院认为,第一,《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七)门楼牌号;(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福田党校变电所的名称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以及《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第二,从2011年1月六家单位共同编制的《深圳市轨道交通线网主变电所资源共享方案研究》可知,在地铁线路规划中,“福田党校”是一个地铁站名称;该方案在福田党校地铁站周边700米范围内选择了彩田公园作为建设福田党校主变电所的用地,既考虑到土地的权属、地势现状和周边环境等因素,同时也考虑了节约资源、与其他地铁线路共享该变电所等因素。第三,2011年5月编制的《市轨道交通供电规划》也对福田党校变电所的选址位置进行了研究,具体落实在北环大道以南、××以西的绿地公园用地内,该建议已被2015年5月编制的《市轨道规划》所采纳。可见,福田党校变电所的选址位置自始未发生变更,故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四,无论是《2011-2016规划调整》还是2015年《国家发改委批复》及所附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1-2020年)调整方案示意图》,均未确定福田党校变电所的具体位置就在福田党校内。从《国家发改委批复》的内容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是深圳市轨道交通第三期建设规划(2011-2020)调整方案整个项目,重点是包括10号线在内的7条新增轨道工程路线、规划建设期和投资规模,要求基本走向、车站数量、敷设方式、工程投资、建设年限、投资模式等项目基本建设方案不得随意变更。可见,该批复并未确定地铁沿线各变电所的具体位置,且各变电所的具体位置的选定或者变更并不属于该批复中所称的不得随意变更的内容。由此,可以确定地铁沿线附属设施的名称并非都指向某一具体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向某个地铁站的周边地区或者某个片区,故本院对被告福田管理局提出的“福田党校变电所”是一个片区概念、并非指向具体位置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福田管理局应对第三人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资料进行实质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福田管理局对涉案申请进行审核的内容是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定要件提交申请材料、相关材料是否按要求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本案中,第三人按要求提交了所需的申请材料,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分别经过市发改委、市人居委审核批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福田管理局据此核发涉案《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福田党校变电所违法占用公园绿地、更改绿地性质和用途及不符合应急避难场所要求的问题。《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公园绿地是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适建用途还包括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其中,市政设施包括110千伏变电站等设施。地铁变电站属于公共交通轨道的附属设施,属于民生工程,故设置在公园内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深圳土地的有限性和地质情况的复杂性,决定了地铁沿线的公共设施设置在公园等国有用地或者公共场所内更照顾到大多数人的利益,且从六家单位编制的《深圳市轨道交通线网主变电所资源共享方案研究》看,福田党校地铁站附近只有该处场所合适,且变电站主要建设在地下,已将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降到最小。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福田管理局对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城市轨道交通10号线工程福田党校变电所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已明确该选址用地地面部分涉及的40多平方米农用(林地)需完善相关农转用手续,所涉及的85.08平方米已出让用地需完善相关征收地手续,且《选址意见书》亦对此作了备注,而第三人是否完善农转用和征地手续不属于被告福田管理局核发《选址意见书》所应当审核的法定要件,故与本案无关。《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中第5.2.3条是针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选址规定的,亦不是被告福田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涉案《选址意见书》所应当审核的法定条件,亦与本案无关。至于福田党校变电所附近是否有加油站、其距离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在案证据并未显示,且其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涉及的问题,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福田管理局在作出《选址意见书》前没有征询公众意见、没有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福田管理局提出征询公众意见的要求及听证申请;其次,判断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明文规定听证是作出涉案规划许可的必经程序的情况下,对于涉案项目的审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是否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专业判断,不属于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福田管理局作出的四份《选址意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六原告提出撤销四份《选址意见书》以及《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英姿、彭换珍、高化、张晓垓、魏薇、赵雪峰对4宗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4宗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英姿、彭换珍、高化、张晓垓、魏薇、赵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  文  智审 判 员 杨    琨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广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