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9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念学、叶金元等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元,叶念学,易子伢,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9380号原告叶金元,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叶念学,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易子伢,女,1932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金元、叶念学、易子伢诉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元、叶念学、易子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兵、被告王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元、叶念学、易子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800元;两项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限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赔偿,(34800-2000)×70%=22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736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0元、交通费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48035.5元,(1026071元-11万元交强险)×50=458035.5元+11万+8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新源大街七幼春园西侧时,车辆前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谢望香撞出,造成谢望香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兴区交通支队于2017年9月1认定:王军和谢望香为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是张素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军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候为死者垫付52329.3元、其中急救费270元、住院费3404.76元、门诊费2418.54元、丧葬费46236元。为车辆×××垫付费用8410元,其中停车费2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710元,因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及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王军、谢望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谢望香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谢望香为非农业户籍。叶金元系谢望香丈夫、叶念学系谢望香之子、易子伢系谢望香母亲,易子伢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谢望香、谢冬苟、谢火苟、谢凤香、谢安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315.50元。王军为谢望香垫付医疗费共计6093.30元,给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62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军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谢望香、王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争议焦点为易子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易子伢系被扶养人,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谢望香已达退休年龄,其本身已没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谢望香虽年满63岁,但并不意味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易子伢年满80岁,作为子女,谢望香仍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本次事故导致谢望香死亡,相应的扶养义务亦无法履行,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本次事故导致谢望香死亡,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支持死亡赔偿金9736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支持交通费3315.50元;因谢望香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2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次,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谢望香应承担的50%的死亡赔偿金部后,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442005.25元。王军为谢望香垫付的医疗费、其应负的50%死亡赔偿金部分,可与人民保险公司另行解决。王军所驾驶车辆产生的损失,可与原告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金元、原告叶念学、原告易子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金元、原告叶念学、原告易子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四十四万二千零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金元、原告叶念学、原告易子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叶金元、叶念学、易子伢负担七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军负担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