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翔与王振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翔,王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执异4号案外人:鲁文君。申请执行人:方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被执行人:王振华(又名X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100号硕湖苑小区*栋*单元****室。本院在执行方翔与王振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鲁文君于2017年10月16日对执行王振华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尚都公寓2栋B12单元15层12、13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鲁文君称,其于2012年11月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振华离婚,后于2013年3月19日经该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尚都公寓2栋B12单元15层12、13房即本案保全查封的房屋归鲁文君所有,案外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王振华不配合执行导致未办理过户。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该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解封。方翔称,生效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王振华应向其支付款项140万元及利息,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尚有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完毕,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并无不当。且本案债务形成于案外人鲁文君与被执行人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方翔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鲁文君异议。王振华称,本案债务系其个人与申请执行人方翔之间的债务,与其前妻即案外人鲁文君无关,且其与案外人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该房屋已经分割给案外人,后方翔就该离婚调解书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被终审驳回。王振华认为本院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方翔与王振华、何莎莉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9日保全查封了王振华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尚都公寓2栋B12单元15层12、13房,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前,本院以(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保全查封上述房屋至2019年1月4日。后本案经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审结,调解协议约定:一、方翔与王振华之间的合伙与股份转让纠纷,双方同意一并解决,由王振华共向方翔支付140万元,其中2017年4月7日前支付70万元,同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70万元;二、王振华向方翔支付第一笔70万元后,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方翔在嘉鱼县高铁镇九岭山郑绪松采石场30%的股份转让给王振华,该采石场的权利义务由王振华享有和承担,方翔向王振华出具授权委托书,由王振华全权处理采石场的相关事宜;三,方翔放弃对何丽莎的诉讼请求;四、双方基于合伙关系、股份关系的一切权利义务一并了结。调解书生效后,因王振华未履行约定第一期付款义务,方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查明,案外人鲁文君与本案被执行人王振华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19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世界城尚都公寓2栋B12单元15层12、13房即本案保全查封的房屋归鲁文君所有,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振华名下。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方翔以鲁文君与王振华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其本案合同权益为由,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虽然经调解协议约定归案外人鲁文君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当前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王振华,故案外人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由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文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宋汉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