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马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200号原告:王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国。原告王大伟与被告马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被告马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共计101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马金国向王大伟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每月支付3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大伟多次向马金国催要,马金国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600元,为维护王大伟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金国承认王大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王大伟起诉后又偿还利息3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马金国向王大伟借款10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至起诉之日,马金国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王大伟起诉后,马金国又偿还利息3000元。王大伟要求马金国偿还借款6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马金国对王大伟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马金国认可王大伟要求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大伟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大伟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国返还原告王大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马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