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261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40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147781元。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经查,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民委员会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民委员会名下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261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歧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宝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