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2等与曹某2、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民初272号原告王某1、张某2、曹某1,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帆棣独任审理,书记员年昕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该案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现将案件审理情况和合议庭处理意见汇报如下,请予审议。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成县。原告:张某1,住甘肃省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2,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2,住址甘肃省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生,住成县,系被告之姐夫。一般代理。原告王某1、张某1与被告曹某2、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曹某2在成县抛沙镇发展苗木产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自己所有的的位××县号房产作抵押,以原告王某1名义在成县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然后将该笔贷款出借于被告由被告使用,并言明该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被告对信用社归还,但被告在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不再归还该笔贷款,剩余部分由原告代被告归还。另外,从2012年1l至2013年8月,被告曹某2分30次从原告处借去5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并有被告签名。2012年l2月2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27日,被告曹某2以给朋友帮忙为由向原告张某1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曹某2再次向原告王某1借款4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以上均有借条为据。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借款及利息。现银行贷款严重逾期,原告负债累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辩称,一、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有经济往来是事实,但二人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009年,二人在徽县和两当县合伙办矿,但因矿山被国家查封,造成损失达数千万元,该损失应按合伙的法律处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合伙经营矿山期间,被告曹某2并未告知我矿山经营情况,我也没有参与其经营,矿山的支出与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合伙经营矿山的经济纠纷与我们家庭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虽与被告曹某2是夫妻关系,但不应承担其还款义务;二、2011年5月10日答辩人向原告张某1出具20000元借条,该借款已经归还。其事实是:2012年,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在两当县合伙办金矿,5月10日,矿山急于用钱,原告王某1回成县取钱,原告王某1妻子张某1于先一天将20000元拿到我家,让我转交于被告曹某2。当时,我给原告张某1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曹某2又从被答辩人张某1处取了20000元,连同之前的20000元给其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据。当时言明,我于5月10日出具于被答辩人王某2的20000元借据由被答辩人夫妻销毁,但被答辩人张某1口是心非,当面答应后却并未销毁。现在,不仅串改了借据时间(将2012年改成2011年),还又将我诉至法院,这是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合伙失败后,为了挽回自己损失,不顾事实依据,采取欺诈的手段,对答辩人的诬告。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2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答辩人曹某2与被答辩人王某1系朋友关系,同属下岗工人。从2012年至今,先后与唐文亮(西和人),李文波(礼县人)等人合伙在两当云屏,徽县嘉陵等地开办金矿,先后投入资金400多万元,开办中途因手续不齐,被当地政府查封,(粗略估算,损失约八九百万),至今金矿尚未开采。2013年,答辩人曹某2与原告王某1又在成县抛沙镇小湾村办种养殖场。因金矿损失较大,养殖场又经营惨淡,被答辩人王某1多次向答辩人曹某2提出撤资,鉴于多年朋友关系,答辩人曹某2口头答应其退伙,但至今双方未做退伙结算。在合伙过程中,答辩人曹某2是合伙负责人,被答辩人王某1管财务进出。答辩人曹某2给被答辩人王某1虽然出具了借据,但非借贷意思的表示,也未实际发生借贷行为,而是合伙投资行为,借条均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在合伙期间,答辩人曹某2也多次贷款,金额达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就先后从成县信用联社贷款达95万元。故本案应按合伙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现被答辩人王某1在合伙中只图盈利,不愿承担风险,在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将之前答辩人曹某2出具于他的往来票据按照借款来对待,是制造假象,妄图逃避风险,规避责任,其行为既不合法又不合情理。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将本案按合伙投资有关法律关系审理。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隐瞒真相,其不实之处有:1、被答辩人王某1在2012年9月从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徽县金矿投资,其支取凭证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当时,我们双方还没有在抛沙办养殖场(养殖场是后来办的)。另外,50万元贷款己归还了15万元本金及四年多利息(该15万元贷款是借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姚小武的高利贷偿还的,对此,姚小武可作证)。2、答辩人王某2借条之事,被答辩人张某1明知是答辩人王玉风代答辩人曹某2、被答辩人王某1将20000元代收后转交给了答辩人曹某2与被答辩人王某1,答辩人曹某2与被答辩人王某1拿到该款后,实际用在了两当金矿,答辩人王玉风在整个过程中只起了代转作用,同时答辩人曹某2在给被答辩人张某1补打的40000元借据中即包含了这20000元(当时曹某2只拿了两万元)。现在,被答辩人王某1、张某1不顾事实根据,故意隐瞒事实,甚至涂改借据,其目的是为了对答辩人进行敲诈。四、被答辩人应支付在姚小武诉被答辩人王某1、答辩人曹某2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连带关系垫付的6万元现金及利息。2014年,答辩人曹某2与被答辩人王某1在成县抛沙合伙经营种养殖场期间,先后共同或单独借用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姚小武高利贷若干,后剩余25万未还,姚小武将我们二人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并判决被答辩人王某1承担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答辩人曹某2承担50000元借款及利息,二人共同承担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相互负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阶段,因我们二人没有按时执行,均被司法拘留,之后,我们与姚小武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答辩人曹某2和被答辩人王某1各半偿还姚小武的债务及利息。因被答辩人王某1不能及时偿还其应付姚小武的债务,为了让被答辩人王某1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答辩人曹某2代替被答辩人王某1多垫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对此,被答辩人不仅不感恩,反而又将答辩人诉至法院。现答辩人曹某2要求被答辩人王某1归还该代付款60000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夫妻为了规避合伙风险,不顾法律与事实,故意篡改证据,隐瞒真相,将合伙投资关系故意说成借贷关系,其行为违法悖理。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曾一同经营矿山,当时,因矿山资金短缺,需要贷款,原告夫妻即以自己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并以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该贷款贷出后,原告王某1即将该贷款以合伙的性质投资于矿山,现矿山亏损倒闭,其损失应当由原告王某1自行承担,而不能由被告代其承担合伙损失;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原告王某1,贷款人为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桥分社,借款用途为工程挖掘机,原告称该借款实际转借给了被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该笔借款系原告合伙投资的资金,因原告王某1和被告曹某2在矿山经营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用于合伙投资还是借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借贷合同,亦无书面合伙协议,属于当事人合同意识的缺乏,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并且原、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故该组证据未达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是原告王某1自行贷款并用于矿山投资,故该笔贷款理应由原告王某1自行偿还。同时,为了归还该贷款的部分本息,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共同向成县土管局职工姚小武借高利贷150000元,后姚小武将原、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王某1归还姚小武的借款本息,被告曹某2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曹某2已经代为原告王某1归还姚小武借款本息147000元,因此,信用社的该笔贷款应由原告王某1归还,同时,原告王某1应当支付被告曹某2替其承担连带责任为姚小武偿还的借款1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结合被告曹某2提交的关于二人与姚小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为:为了归还信用社贷款或自己使用,被告曹某2和原告王某1单独或者共同,或者相互担保从姚小武处多次借高利贷,其中,为了归还原告王某1从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被告曹某2从姚小武处借款150000元,原告王某1进行担保,在姚小武起诉原告王某1、被告曹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告曹某2实际执行给付姚小武借款本息147000元,原告王某1实际执行给付姚小武借款本息150000元,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00000元借款原告王某1转借于被告曹某2,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曹某2向原告王某1处取款凭证记录》附有时间及被告曹某2以及被告曹某2工作人员签名共31次,被告曹某2认为,自己以及下属工作人员从原告王某1处取款31次是事实,但原告王某1与自己系合伙关系,两人先后在两当县、徽县合伙打矿,之后又在成县抛沙镇合伙经营苗木生意,期间,被告曹某2是总负责,原告王某1担任会计工作,每次用款都从他处取钱,原告王某1从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后,该款由其保管,被告曹某2每次用钱都从其处支取,因此,该款均用于其二人生意合伙投资,被告曹某2本人在合伙中投资也有数百万元,现生意亏损,原告王某1亦应承担亏损责任,而不能将该500000元作为借款由被告曹某2归还于原告王某1。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31份取款记录反映,被告曹某2陆续从原告王某1处分31次取款500000元是事实,时间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但31份取款条据均不能反映出被告曹某2从原告王某1处取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合伙投资中原告王某1的合伙投资款,取款凭条基本都由原告王某1写明取款时间,取款金额,以及取款用途,然后由被告曹某2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名,如2012年12月21日及2012年12月24日的取款记录分别为,先由原告王某1记录:”2012年12月21日清付利息7011·11七千零柒拾壹元壹角壹””2012年12月24日付给赵二角工资三千元(3000·千元)”,然后被告曹某2在该两份取款记录后面签字确认:”曹某212·27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曹某2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曹某2认为,该款系原告王某1的合伙投资款,但其也没有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曹某2对信用社归还10万元还款凭证,2015年11月16日被告曹某2向信用社归还5万元还款凭证,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曹某2分15次向信用社归还利息281543.98元凭证,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2017年4月27日原告张某1、王某1向成县信用社南社分社归还贷款利息37526.67元凭证》,被告曹某2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但是,自己主动归还原告王某1贷款是基于与原告王某1是合伙关系,当合伙经营中的银行贷款到期后,用合伙资金归还贷款是正常的业务行为,信用社贷款是原告王某1为了矿山合伙投资自愿贷款的行为,其归还贷款利息是其应尽的义务,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但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双方应当自行进行清算或举证,另行主张其权利,该两组证据均未达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借条》5份:被告曹某2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张某1分别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的借条,被告曹某2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某1借款40000元借条,被告王某2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张某1借款20000元借条,二被告认为,其中2012年12月,被告王某2从原告张某1处取款20000元,给原告张某1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曹某2从原告张某1处取款20000元,给原告张某1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原告张某1承诺,将会销毁被告王某2出具给原告张某120000元的借条,但其并未销毁该借条,所以该借条重复,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应减去被告夫妻应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同时,2012年4月28日被告曹某2出具给原告王某1的40000元借条是为了应付他人出具的假借条,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仅从借条的日期看,均有修改的痕迹,故该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认为,2012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张某140000元的借条有20000元是重复的,2012年4月28日被告曹某2出具给原告王某1的40000元借条是为了应付他人出具的假借条,借条后的日期书写有涂改痕迹,本院明确告知其在限定的时间内有权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也未提供其无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电话录音》,二被告认为,原告张某1曾向被告曹某2电话索要过借款,但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未说清双方借款、合伙的具体事项,故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原告张某1与被告曹某2的电话录音,但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争吵,且内容混乱,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人瞿某、李某、曹某3、陈某、曹某4书面证言》5份,原告王某1、张某1认为,该证言均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较弱,不符合证据证明标准,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2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笔借款原告王某1并不知情,不予人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第五组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成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2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曹某2因经营矿山资金短缺,向原告王某1借款20000元,当时借款现金由原告王某1的妻子即原告张某1交付于被告曹某2的妻子即被告王某2,同时,被告张玉凤向原告张某1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张某1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某22011.5.10号”。之后,被告曹某2又陆续向原告王某1借款,借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某1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1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王某1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矿山用借款人:曹某22012.4.初28”;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张某1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某1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曹某22012.12.27”;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1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某1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借款人:曹某22013.元月10日”;于2013年6月向原告张某1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1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张某1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曹某26.27-7.272013.6月”。以上五笔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曹某2、王某2至今未归还原告王某1、张某1。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分五次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于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应当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16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剩余500000元,因该笔款项究竟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原、被无充足的证据对各自的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再次主张其权利的,可另行起诉。因借款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曹某2、王某2偿还原告王某1、张某1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3500元由被告曹某2、王某2负担,6900元由原告王某1、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帆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年昕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