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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汝峰与韦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汝峰,韦佳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851号原告:谭汝峰,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佳喜,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谭汝峰与被告韦佳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佳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韦佳喜偿还欠款58000元及利息39150元(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同期同类银行借款标准,自2013年9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韦佳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韦佳喜从谭汝峰处借走58000元,并当场向谭汝峰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要求还款时,韦佳喜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甚至改变了联系的方式来拒绝还款。谭汝峰遂诉至法院。韦佳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谭汝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谭汝峰身份证及《欠条》1份。韦佳喜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韦佳喜向谭汝峰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汝峰人民币伍万捌仟圆整(¥58000)。欠款人韦佳喜签名捺印”。借款后,韦佳喜未归还借款。谭汝峰遂于2017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佳喜向谭汝峰借款58000元,并向谭汝峰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欠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谭汝峰可以随时要求韦佳喜归还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即为谭汝峰向法院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韦佳喜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占用了谭汝峰的资金,确给谭汝峰造成了损失,韦佳喜应当向谭汝峰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佳喜向原告谭汝峰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韦佳喜向原告谭汝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被告韦佳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