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车菊与陈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车菊,陈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420号原告:李车菊,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花,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翔,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霞,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系被告陈翔的母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靖安县清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662027886D。负责人:袁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李车菊诉被告陈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车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华、胡一进、被告陈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翔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39.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61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10元,各项损失共计267285.4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45439.44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陈翔尚应支付原告17184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翔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翔承担。原告李车菊在2017年9月4日的庭审中,将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数额相应变更为1745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陈翔驾驶赣C×××××号小客车沿靖安双溪镇南门外路段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途径南门外樟树路段时,车轮碾压到行人李车菊的脚部,造成李车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医院住院治疗,在南昌曙光手足医院“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17190.66元,后转往靖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248.7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27439.44元,被告陈翔支付了45439.4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32000元。2017年5月9日,靖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12日,原告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七级伤残;2、需部分护理依赖;3、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另悉,被告陈翔驾驶的赣C×××××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法院,诉请如诉讼请求。被告陈翔辩称:被告陈翔已垫付了45439.44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赔偿,主张剔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用药;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被告陈翔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不能提供,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5、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陈翔及保险公司无异议。2、靖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陈翔及保险公司无异议。3、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即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7190.66元。靖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在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即共住17天,花费医疗费10248.78元。两项医疗费共计127439.44元。对该组证据,被告陈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关联性提出异议。5、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陈翔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71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翔及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7、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翔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陈翔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有证驾驶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赣C×××××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小安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特殊赔案审批表两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陈翔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陈翔及保险公司就交通费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均认可交通费500元,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翔驾驶的赣C×××××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3日,被告陈翔驾驶赣C×××××号小客车沿靖安双溪镇南门外路段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途径南门外樟树路段时,车轮碾压到原告李车菊的脚部,造成原告李车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车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救治。原告李车菊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17190.66元。该院出院诊断:开放性下肢骨折:1、右足多发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小腿远端及足部皮肤撕脱并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患肢,保持伤口干燥,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适时安装义肢,改善患肢功能;3、不适随诊,门诊复查伤口愈合情况。2017年5月27日,原告李车菊从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到靖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车菊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248.78元。该院出院诊断:1、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高血压病;3、白内障。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伤口,加强营养及护理,控制血压;2、适时安装义肢,改善患肢功能,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陈翔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439.44元。2017年5月9日,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7]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车菊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6月12日,原告女儿熊红花委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光大鉴定[2017]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车菊构成七级伤残;2、李车菊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李车菊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李车菊系城镇户口。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2016年江西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道路上行驶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法规,被告陈翔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被告陈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车菊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赣C×××××号小客车购买“交强险”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车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陈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赔偿金额。经核算,原告李车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7439.44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5%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赔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按90天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为90日,但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天×41天=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陈翔均认可护理期限为41天,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没有提供当地护工工资的标准,应参照相同行业的工资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38元(31010元/年÷12月÷21.75天×41天=47318元),原告后期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31010元(31010元/年×5年×40%×50%=31010元),两项共计35848元。关于被告陈翔垫付的护理费。因原告与被告陈翔均认可被告陈翔按140元/天已垫付护理费1400元,按190元/天已垫付护理费31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陈翔已垫付26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118元/天,多出部分由被告陈翔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5年×40%=57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车菊各项损失24768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陈翔赔偿原告李车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683.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营销服务部尚应支付原告李车菊197683.4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翔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439.44元及护理费3068元,总计48507.44元,该款由原告李车菊受领上述赔款后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陈翔。本案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陈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端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