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尹凡、尹修国等与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475号原告:尹凡。原告:尹修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原告:尹萍。原告:尹江琳。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修国。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旭元,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女,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璩国华,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凡暨原告尹修国、尹萍、尹江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定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国华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定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因鲁圣兰死亡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00元、死亡赔偿金440,895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期间及处理事故的合理损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0元,其中医疗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余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尹修国系鲁圣兰配偶,原告尹凡、尹萍、尹江琳系尹修国与鲁圣兰的子女,鲁圣兰的父母均已去世。2016年11月8日,鲁圣兰因癫痫发作,在被告嘉定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后鲁圣兰经治疗病情好转,于11月16日与被告确定于次日出院。17日凌晨,因被告营养液输送机出现故障,护士未及时处理,1000ml的营养液在不足1小时内注入鲁圣兰胃内,呛入肺部,致鲁圣兰肺部严重感染,经抢救于11月24日去世。现本起事故经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定中心医院辩称,对经鉴定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考虑到鲁圣兰自身疾病基础及原告家属后期放弃治疗与鲁圣兰死亡结果的关系,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身疾病治疗费用,抢救相关费用按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应参照上海市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调整;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于丧葬费属重复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尹修国系鲁圣兰(1955年2月18日生)配偶,原告尹凡、尹萍、尹江琳系尹修国与鲁圣兰的子女,鲁圣兰的父母均早于鲁圣兰去世。2016年11月8日,鲁圣兰在被告嘉定中心医院诊断颅内占位性病变(多灶性胶质母细胞瘤可能)、继发性癫痫、感染性发热、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收住入院。11月10日,鲁圣兰咳嗽咳痰、呼吸急促,氧饱和度75-86%之间,听诊两肺湿锣音,给予甲强龙静推、面罩吸氧后呼吸平稳,氧饱和度92%以上。被告告知病危,原告签字拒绝气管插管、气管切开。11月17日早晨,鲁圣兰鼻饲营养液过程中滴注泵发生机器故障,6时20分许鲁圣兰出现呕吐、气促加重,呕吐黄色胃内容物,后昏迷。同日9时许,被告建议气管插管行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原告表示放弃有创抢救。11月24日23时55分,鲁圣兰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循环衰竭、颅内占位性病变(多灶性胶质母细胞瘤可能)、继发性癫痫、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电解质代谢紊乱。病史记载,原告拒绝静脉微泵治疗、指末血糖测定及无创呼吸机,后自行取下无创呼吸机并拒绝签字。11月17日至24日期间,原告支付抢救治疗费用12,698.2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在原、被告明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被告间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事项:嘉定中心医院在对鲁圣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该会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沪医损鉴〔2017〕15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诊断和初步处理符合医疗常规;2.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1月17日清晨因鼻饲营养液滴注泵故障,护理操作中欠规范(鼻饲液未由护理人员按常规操作),致鼻饲速度过快,短时间内营养液灌注量过多,患者发生反流误吸(据鉴定会现场双方表述,吸出物为类似鼻饲液性状)。发生误吸后患者出现呕吐、气促加重、呕吐黄色胃内容物,血氧饱和度下降、心率增快,肺部感染加重。被告护理不当与患者肺部感染加重、肺损伤,病情恶化乃至生存期缩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患者入院时为颅脑肿瘤晚期、伴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呼吸衰竭,11月10日被告已书面告知病情危重,意识不清增加了患者反流误吸的机会,是其发生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的根本原因,恶性肿瘤预后不佳、自身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据此得出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鼻饲胃肠营养液输入操作流程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起医疗纠纷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综合考量患者鲁圣兰自身病理基础与被告医疗护理不当过错对死亡后果的作用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因鲁圣兰死亡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1月17日至24日期间的费用,系在被告出现护理不当、鲁圣兰病情恶化后产生,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嘉定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0,895元、丧葬费35,6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鲁圣兰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确需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家属因抢救、处理事故后续丧葬事宜产生的损失,本院对于11月17日至24日期间合理的家属护理误工损失及住宿费予以支持,并依照相关标准核定为2,110元,至于处理事故后续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医疗费12,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600元,该款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应直接汇至原告尹修国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死亡赔偿金440,895元、丧葬费35,634元、抢救期间的家属护理误工损失和住宿费2,110元,合计478,639元的30%,计143,591.70元,该款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应直接汇至原告尹修国名下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计2,41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91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尹凡、尹修国、尹萍、尹江琳负担502.5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负担5,411.5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至原告尹修国名下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