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宝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801号原告: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宏,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时,经理。被告:郑宝。原告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诉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被告郑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锡伟独任审理。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弘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被告郑宝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金龙公司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利民委金龙商都五层522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包括房屋附属共用的消防设备设施,供电房及发电设备设施,供水房及供水设���设施)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600万元,原告按约定付给金龙公司房款后10日内,金龙公司负责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600万元,但被告不按照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龙公司提交答辩状称,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金龙商都五层522房屋4242.74平方米卖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金龙公司也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为原告不足额缴纳房屋过户税费,造成转让的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金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宝答辩称:金龙公司没有过户的原因是现在没有过户费��,这个房屋买卖是我担保的,如果真的不能过户,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保证人:辽源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郑宝。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同意出让,乙方愿意受让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任仁兴街利民委金龙商都五层522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包括房屋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共用附属设备设施包括消防设备房及消防设备设施,供电房及发电设备设施,供水房及供水设备设施。第二条、该房屋建筑面积4242.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128**号),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实际分摊面积为准;第三条、转让价格600万元,第四条、乙方法定代表人侯莹代表乙方在交付房��600万元,其中2017年7月15日前交付定金120万元,交付房款180万元,合计付款300万转入甲方股东王伟时账户;2017年7月20日前转入辽源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甲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后,创业担保公司将收到乙方的300万元付给甲方,同时定金120万元转为房款;第五条、乙方按约定交付定金和房款600万元之日起10日内,甲方负责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变更登记发生税费按有关规定,甲方应承担部份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承担部分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不及时交付相应的税费,创业担保公司代甲方交付,代甲方交付的税费在应付甲方300万元房款中扣留;第六条、交接时间:该房屋新旧程度及内部设施以现状为准,乙方认可其现状,乙方交付定金和房款600万元之日,甲方将该房屋按现状将付给乙方。第八条、保证担保:1、郑宝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甲方股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人创业担保公司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交付保证人创业担保公司担保费9万元;5、甲方交付保证人创业担保公司保证金10万元,甲方按约定履行义务,保证金退还给甲方,甲方违约,该保证金不退。第十条,管辖: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因甲方转让房屋所有权即物权(包括房屋处分、占有、使用权)发生纠纷由甲方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保证人郑宝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某一方起诉,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由其法定代表人侯莹于2017年7月12日���13日、14日各转入被告股东王伟时账户100万元,共300万元;侯莹于2017年7月20日转入保证人辽源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和200万元,共30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将转让的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转款凭证、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弘达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无异议,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弘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价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金龙公司股东王伟时和其指定的收款人辽源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受让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负责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五条中关于房屋产权过户费用承担约定不明确,但因其并非合同主要条款,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过户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原告应垫付过户费用,后另案解决过户费用分担的纠纷;三、被告郑宝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合同义务,对担保的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对主债务人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宝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向被告郑宝主张的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四平市弘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四平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湘错误!未定义书签。错误!仅主文档。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