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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131号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曾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住乌鲁木齐。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13419.9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7686.58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共692天);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工程验收并结算,余款213419.92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余款需要核实发票,必须要到我们公司挂账,否则属于个人行为;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盛世年华16号楼、17号楼、18号楼工程需要购买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卸货后,由被告收货代表当面清点验收数量与质量,验收后以被告回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当月货款的50%,在2014年10月30日结剩余货款的90%,在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每月25日为对账日。如被告不按合同结算,原告有权停止发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被告指定质检、收货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林茂和孙红安。林茂作为被告工地现场联系人、孙红安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下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且在销售明细表上注明”回单已收,票已收回,方量属实”字样。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孙红安与原告往来对账确认函签名并注明:”在12月30日之前争取再付10万元”。共计为被告供应加气块353419.92元,被告已经付款140000元,余款213419.92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违约金是否过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工作人员林茂作为被告工地现场联系人在交货地点卸货后,已经代表被告收货并当面清点验收数量与质量,合同即告实际履行;孙红安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上、对账确认函签名的行为代表被告,系职务行为。由此形成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属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延迟工程款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共692天的违约损失,即98457.7元(213419.92元×692天÷3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砌块款213419.92元;二、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457.7元;三、驳回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原告伊犁荣佳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