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创革与蓝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创革,蓝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470号原告杨创革,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迎,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杨创革与被告蓝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创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创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6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512元(经济损失计算:自2015年8月3日其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6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车型为哈佛H6,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车辆总价款为76800元,原告先行支付60500元,并于三十天内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后再支付剩余购车款,同时还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西乡塘区分明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支付60500元购车款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车按照合同约定过户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蓝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创革(买方)与被告蓝迎(卖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蓝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型号为哈佛H6,发动机号为1405032409,车架号为LGWEF4A54EF103729的车辆出售给原告;车辆总价为76800元,原告已付60500元;被告出具所有手续协助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于三十天内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显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已由蓝迎变更为案外人陈启彬。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原告杨创革已向被告支付60500元,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而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依据协议而取得的款项60500元,并支付自收取上述款项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6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创革与被告蓝迎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蓝迎向原告杨创革退还6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黎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