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钢伦与曾与程、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钢伦,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曾与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381号申请执行人:罗钢伦,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曾与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执行人 :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干道古佛巷7号。法定代表人:肖荣福,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罗钢伦与曾与程、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曾与程登记所有川C×号小型越野客车,被执行人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川C×6号、川C×7号小型普通客车、川C×号轻型普通货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与程所有的川C×号小型越野客车,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C×6号、川C×7号小型普通客车、川C×号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但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曾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