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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司建娜、靳淼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建娜,靳淼惠,郑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建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淼惠,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山,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淼栋,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审被告:郑占国,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安,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司建娜因与被上诉人郑占国、靳淼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建娜代理人的马要朋,被上诉人靳淼惠的代理人靳淼栋、靳林山及被上诉人郑占国的代理人郑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建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改判司建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司建娜和郑占国之间并非帮工关系,不应由司建娜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未对司建娜提出的关于靳淼惠每年治疗癫痫所需费用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靳淼惠相关医疗费用18555.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靳淼惠导致癫痫的成因进行慎重审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靳淼惠辩称,1、司建娜与郑占国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有法院的裁判文书为证;2、靳淼惠不知道司建娜在何时提出过司法鉴定的申请;3、靳淼惠在申请再审时就提出了新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就在一审卷宗中,靳淼惠在治疗脑外伤癫痫之时的诊疗遵循医嘱,符合基本的诊疗规律,是一个持续、复杂的控制过程;4、靳淼惠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靳淼惠的癫痫病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引发,对于司建娜的主观臆断,靳淼惠认为纯属虚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占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靳淼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629.01元,检查费1171元、挂号费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79.56元、餐饮费246元、交通费2519.5元、护理费3831.23元,共计2463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9日21时左右,郑占国临时帮工驾驶司建娜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大街掉头时,与靳淼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靳淼栋及摩托车乘车人靳淼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郑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淼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淼惠无责任。后靳淼惠受伤住院。2010年11月25日靳淼惠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以对靳淼惠前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豫A×××××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靳淼惠于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癫痫病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630.11元;于2014年8月12日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癫痫支出门诊费用64.39元;靳淼惠分别在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8月11日在郑大一附院共支出门诊费用13964.81元;与上述门诊就医对应的挂号费用56.5元;靳淼惠治疗脑外伤综合征共支出检查费用1210元。各方因事故不能协商一致,靳淼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靳淼惠提交的证据:1、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郑大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进行诊断治疗;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原告为了就医去北京首都医科大学所产生的交通费;7、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1年4月-2015年8月29日,在新密市中医院诊断癫痫所产生的费用;8、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2月20日-2015年8月28日,在郑大一附院诊断癫痫病情,根据病情购买的药物是合理治疗;9、郑大一附院门诊费用用药清单17份,证明在郑大一附院用药情况;10、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靳淼惠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以及门诊清单、新密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门诊票据,本院确认靳淼惠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共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659.31元。靳淼惠提供的部分新密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因没有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靳淼惠在郑州大学医院、郑大一附院、郑州新华医院支出的检查费为1210元,根据原告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本院认为靳淼惠支出的上述检查费符合情理,应予支持;靳淼惠主张的挂号费用,本院经与门诊情况核对后确认为56.5元。靳淼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护理费7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靳淼惠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靳淼惠病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靳淼惠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靳淼惠主张的其它护理费,由于靳淼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靳淼惠主张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靳淼惠的各项费用共计18555.37元。司建娜作为被帮工人应对郑占国侵权后果承担70%(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赔偿靳淼惠12988元(取整)。综上,判决:一、司建娜赔偿靳淼惠各项损失共计129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靳淼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由司建娜负担300元,靳淼惠负担1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司建娜提出其与郑占国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司建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司建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王东黎审判员  邢彦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