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广会,高满,王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主要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满,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栋,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会、高满、王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广会80898.74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免10%后计算赔偿金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李广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高满未发表答辩意见。李广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满、王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广会各项损失共计88400.68元,其中医疗费79419.38元、护理费1607.9元(114.8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5053.4元(114.8元/天×14天+114.8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满、王国栋赔偿;2.李广会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损失诉权;3.诉讼费由高满、王国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满受雇于王国栋。2017年4月21日4时50分许,高满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朱洪志),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加5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李广会驾驶的津01217**号拖拉机后部,后车辆失控撞到公路北侧路杆上,造成李广会、高满、朱洪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会、朱洪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广会当日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同月24日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院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0日。王国栋系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会、朱洪志无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的起因、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高满责任比例为10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高满驾驶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广会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高满受雇于王国栋,二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高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给李广会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王国栋承担侵权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提出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情况,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商业三者险赔款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广会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评残等赔偿诉权,因诉权是公民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不予涉及。二、对李广会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李广会提供的病历、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票据,计79419.38元。李广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的救护车费系在李广会治疗期间医院收取费用,可以纳入医疗费的范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中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广会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共计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李广会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4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607.9元。李广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李广会的伤情、诊断证明,一审法院确认李广会的误工期共计44天(住院14天+出院30天)。标准参照2016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共计5053.4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李广会就医的距离与次数,一审法院酌情确认5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李广会请求42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7980.6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广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7.9元、误工费505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61.3元;不足部分70819.38元(87980.68元-1716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广会共计87980.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广会经济损失87980.68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李广会本人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账户名称:李广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史各庄支行;账号:62×××69)二、驳回李广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收取342元,由王国栋负担342元,执行时间及付款方式同上(李广会已交纳,由王国栋直接给付李广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免责声明上有王国栋的签字。李广会对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不予认可,该份声明中没有免赔10%的条款,且不属于新证据。王国栋对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仅提供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免赔率10%,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