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庆,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东外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德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孙镇霍坡村。法定代表人:孙常友,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庆、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70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庆、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不应赔偿案涉路产损失。1、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运输的货物系原油,路产损失系污染导致。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污染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拒赔主张于法有据。(2)对于路产损失的价值,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单方评估报告,但无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举证不足。本公司就此损失价值申请的重新鉴定,也因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资料,而被鉴定机构退回。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路产损失价值事实不清,属于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举证不能,应驳回其对于路产损失的诉求。(二)本案中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公司已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一审仍判决本公司赔偿给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的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过高,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仅提供了车损及车载货物评估报告,而无车辆维修发票;且青岛太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事由系“扣货款”,无相应的发货单、收货单予以佐证,亦不能证实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权利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对于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本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相应的重新鉴定报告认定的价值仍然过高,与事实不符。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庆、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庆、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物品损失120128元、车载物损失110232元、车辆损失45570元、施救费430元、清罐费700元、物品评估费8590元、车辆评估费9664元、停运损失91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运费2000元,共计39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国庆、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8月22日2时13分许,李国庆持A2证驾驶鲁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R6**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805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805与眉南路交叉路口东处时,因不注意观察,未降低车速行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东侧停车等候绿灯放行信号的赵述钢持A2证驾驶的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GM**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鲁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R6**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鲁PGM**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鲁PGM**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原油货物泄露流失,泄露流失的原油造成省道805及眉南路部分路面污损、事故地点附近处部分树木和绿化苗木及北侧河道污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国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过错严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述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鲁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R6**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庆系该公司的司机,肇事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50000元,其中120128元赔付给了受到损失的公路局。关于施救费、物品评估费、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关于眉南路与潍胶路口的物品损失总价值,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6]第01100607号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120128元。关于鲁PGM**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车载物品的损失价值,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6]第01100608号评估结论书,认定为155802元(车损45570元、货物损失110232元)。关于鲁P×××××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GM**挂号牌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维修时间、停运损失价值,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恒源[2016]鉴定评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维修时间为38天,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价值为68400元。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树木和绿化苗木等物品损失认定的价格过高;2、车损失和载物损失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附后,评估价格过高,且青岛太阳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款事由是扣货款而不是赔偿款,载物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3、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树木和绿化苗木等物品损失、车损失、载物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导致该项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将该案退回”为由,退回了对眉南路与潍胶路路口物品损失鉴定的申请。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潍价评字【2017】第WF439号、潍价评字【2017】第WF440号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PGM**挂车载货物马瑞原油损失价值为107170元、正康宏泰HHT9404GRYA重型罐式半挂车(鲁PGM**挂)车辆损失金额为42347元。(三)对于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眉南路与潍胶路路口树木和绿化苗木等物品损失,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申请,且该赔偿款已在交警部门主持、肇事车辆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了交通管理部门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对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潍方价字[2016]第01100607号关于眉南路与潍胶路口的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的物品损失总价值120128,法院予以确认。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潍方价字【2016】第011006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山恒源[2016]鉴定评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系其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而潍价评字【2017】第WF439号、第WF440号评估报告却系法院依法委托并在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作出的,综合两份证据,潍价评字【2017】第WF439号、第WF440号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更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清罐费、运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出了异议。因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汽车为特殊运输工具,在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前,对其进行特殊处理是必要的,为此造成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对运费,因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3828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主张免赔。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有效,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评估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赵述钢与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认李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述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员李国庆在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中,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的公司即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国庆驾驶的鲁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R6**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损财产损失40347元、物品损失120128元、车载物品损失107170元、施救费430元、清罐费700元,共计26877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物品评估费8590元、车辆评估费9664元、停运损失91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112054元,依法应由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赔偿款,两者相抵后,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返还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3794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8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37946元(150000元-112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路产损失价值是否正确;2、案涉路产损失应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案涉路产损失的价值,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为120128元,提供了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予以证实。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予以了委托,后,鉴定部门以“双方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导致该项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退回了该鉴定申请。首先,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持有相关鉴定资料而拒不提供,故无法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其次,尽管茌平县平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公路局赔付路产损失的银行流水,但其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车辆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形成,既有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字,也加盖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章,已足以证明其向公路局赔付了120128元的路产损失。据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路产损失价值为120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案涉路产损失中的“腐蚀潍胶路沥青路面26400元、腐蚀眉南路沥青路面18000元、眉南路稀释路面沙10920元、眉南路桥底人工清污费18300元、眉南路桥底清污机械费3000元”系污染所致,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公司不应再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原因除外条款,约定的是由于所列举的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条款的表述看,应该且只能理解为所列举的原因导致机动车事故从而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而不能也无法理解为机动车事故导致所列举的致损原因。具体到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相关损失,其致损原因恰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而非污染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该项免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具体到本案中,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向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限财产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基于其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而向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即茌平县平安货物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适用法律也无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有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潍价评字【2017】第WF439、440号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结果是基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且无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结果应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案涉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持有异议,但至今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无法得到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