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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丘奕、丘玲与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丘奕,丘玲,陈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81执695号申请执行人丘奕,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大道北岭花园大厦*楼*****房。申请执行人丘玲,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大道北岭花园大厦*楼*****房。两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苑,女,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建新,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水车镇石岭村上石岭。丘奕、丘玲与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48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陈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丘奕、丘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2727.63元。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481执6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云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杨远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