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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超与张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张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177号原告:刘超,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张志兰,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迁西县,现住迁西县。原告刘超与被告张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矿山、选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手中也无现金,于是原告向二龙借款10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约定月息4分,未商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志兰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本庭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5日为原告补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超现金10元(有200克金子在二龙手,永超在二龙手打的条子)壹拾万元整(从二龙手借的高息4分),借款人:张志兰,2015.9.5。”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当庭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欠条虽大、小写数额不一致,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大写数额的客观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返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