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姜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姜某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除其本人的病历及房产证复印件之外,其余都是伪造的且不符合实际的虚假材料。一审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二审仅凭有关笔录王某已签字为由维持原判,有违法律实事求是的精神。1、姜某提交的证据1视频光盘纯属伪造,是姜某及其父母与媒人乔国庆事先串通好编排的,从姜某的母亲不停地挠头提示媒人乔国庆发言这一点就能证实。一审质证时,王某表示对录像中的乔国庆这个人无异议,法庭却记录成王某对整个视频光盘无异议。王某在笔录不让改动的情况下签字时提出,要求对方把视频光盘制成书面文字,后王某于2015年3月20日把质证意见送交法庭。该光盘通过姜某母亲的谈话能证实两个事实,一是王某刚结婚就被姜某分居,二是姜某要与王某离婚是因为12.5元的水费。虽然姜某一、二审中不肯承认其婚前有欺骗行为,但从其病历可知,2012年两人刚恋爱时其就有子宫肌瘤。姜某要离婚时,王某手上还插着钢钉。而姜某在反复两次向王某要12.5元的前半个月,刚向王某索取过1500元。2、姜某提交的证据2欠条,该欠条除了王某的笔迹外,被另外的人改动了三处,说明该欠条无证明力。从欠条落款的时间可知,即使在新婚的第一个春节,姜某都不肯放过王某。从王某提交至二审的录音录像可知,王某与姜某举行婚礼时共有六桌酒席,姜某的父亲用宾客交给王某与姜某的红包款与酒店结算,此外还有大量结余。一、二审要求王某支付相关3500元酒席的费用缺乏证据。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从王某的病历可知,王某是2011年11月发生车祸而导致脑外伤,2013年11月被评为4级精神残疾。王某结婚的目的是为了要个自己的孩子,可正是因为大脑损伤及意识能力下降,才造成对姜某巨额付出却被姜某婚前欺骗婚后虐待的局面。另外,王某在短短一年的婚姻中,因姜某的反对放弃了十余万医疗事故的索赔。姜某在二审慌称对王某的病情不知情,实际上王某评残时姜某的母亲在场并且在文件上签过字。王某提交的十余件证据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姜某的病历,姜某提交的视频光盘、欠条以及其陈述、质证意见,能够证实王某的叙述及其与姜某这个有名无实的短短一年婚姻所发生的事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姜某赔偿其对王某的精神损害金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已查清的事实,王某与姜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发生打架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姜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一、二审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再审称姜某提交的视频光盘及欠条是伪造的且不符合实际的虚假材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7200元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该费用系为双方办理结婚酒席而由姜某父亲姜积光垫付的,结合王某出具的欠条,一、二审认定该笔债务应由王某、姜某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王某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王某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未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或者通过自己委托的代理人实施有效诉讼行为的能力。王某主张其一审期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以后精神状态恢复了,可以算得上是一个正常的人,姜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在一审期间就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审针对王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向其作出释明,告知其应另行通过民事特别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审期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构成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王某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麟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