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6km(信阳市浉河区龙潭茶叶公司门前路段)处时,将路上行人牛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牛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晚12时许到交警队投案。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车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证明;2.证人牛某1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远友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因害怕离开现场,不属逃逸;3、根据被告人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4、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已取得谅解;5、系过失犯罪及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6km(信阳市浉河区龙潭茶叶公司门前路段)处时,将路上行人牛某2撞倒,造成被害人牛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驾车离开现场。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04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向本院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和重新鉴定申请书。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行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方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牛某1的证言;视听资料;接处警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户籍信息、继承人证明、委托书、调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及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逃逸;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法定义务,而被告人明知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未现场停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也未拨打报警电话和向出警民警表明自己的身份,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故辩护人关于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及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